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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韦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谭家烜、代检察员向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广及辩护人覃禄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零时许,被害人覃某乙搭乘韦广的摩托车行驶至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星路愿景品格小区东门外马路边,因被害人覃某乙说不清楚回家的路线与韦广发生争执,引起双方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覃某乙用路边的砖头将被告人韦广头面部及颈肩部等多处打伤,被告人韦广用一把折叠小刀将覃某乙捅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防卫过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广系防卫过当且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上有严重过错,案发后,韦广托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是自首。综上情节,建议本院对韦广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11日零时45分许,被告人韦广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覃某乙行驶至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星路愿景品格小区东门外马路边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覃某乙先动手打了两下韦广,见韦广欲启动摩托离开,其又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用砖头朝戴着头盔的韦广头部砸去,砸中头盔后砖头掉落在地,双方因此发生对打。而后,覃某乙又屡次阻拦、殴打欲驾车离开的韦广,韦广被激怒,持刀上前逼近覃某乙,覃某乙见韦广持刀上来急忙往后退,退了几步后摔倒在地,韦广持刀上前向摔倒在地的韦珍捅刺、挥舞,期间刺中覃某乙右上臂致右肱脉破裂,同时造成覃某乙多处划、割伤。韦广见覃某乙身上流血遂停手,转身走到对面马路一个放轮胎的地方将刀丢弃在该处,期间叫周围的人报警。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韦广头面部及颈肩部等多处被覃某乙打伤。公安人员接警赶到将在现场的韦广抓获,将其与覃某乙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覃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覃某乙系因单刃锐器刺伤右上臂致右肱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1日0时50分至1时期间,公安机关110接到多名群众的电话报警称在航三路愿景品格门前有两人打架,有流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的韦广抓获,因覃某乙与韦广均受伤,120救护车到来后将二人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张某、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过程。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0时50分许,其在停在柳州市柳南区航星路“愿景品格”小区门口对面马路非机动车道的桂B×××××车上,见马路上有两名男子在吵架,其中没戴头盔的乘客(系覃某乙)用砖头打了几个戴着红色头盔的司机(系韦广)头部,砖头随之掉地。而后双方进行对打,打了一会司机想骑摩托车离开,但乘客上来将摩托车拉倒,双方又继续扭打在一起,打了一两分钟,两人都倒在马路中,乘客向上流了很多血。其见状立即打电话报警。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0时50分许,其路过柳州市柳南区航星路“愿景品格”小区门口非机动车道时见一名摩托车司机和一名乘客在马路中间吵架,司机想开摩托车离开,但乘客不让司机走,还跑到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打了几下戴着头盔的司机头部,砖头落在地,双方因此发生打斗。双方对打一会后司机想离开,乘客脱下衣服勒住司机的脖子将司机拉下车,双方继续对打。打了一会后司机又想开摩托车离开,乘客就捡起掉在地上的头盔跑在摩托车车头前拦住并拿了另一个头盔打司机,摩托车倒地。这时司机打开一把小刀对着乘客挥舞乱划,乘客当时就往后退,退了几步后倒下坐在地上,司机见乘客坐在地上,还是持刀继续朝乘客挥舞。打了一两分钟,乘客应该是被司机捅伤了,倒在路边身上流了很多血,司机用嘴咬着刀跑到旁边轮胎店外,约过了一分钟后,司机走出来叫周围的人帮报警后坐在路边,警察来后把司机抓获。其对上述部分过程用手机拍摄下来,公安来后调取了其拍摄的录像。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0时50分许,其驾车路过柳州市柳南区航星路“愿景品格”小区门口时见一名摩托车司机和一名乘客在马路中间打架,乘客跑到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打了几下戴着头盔的司机头部,砖头随之掉地,而后乘客又把衣服脱下来缠司机的头,双方用头盔对打。打了一会后,司机想开摩托车离开,乘客就将摩托车拉倒,双方一起摔倒在地上,后面的打斗其没有看见。当其将车停进小区出来看时,见乘客头上和身上都流了很多血。(2)证人覃某甲、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2时许,其接到公安人员通知,覃某乙因与他人打架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到当日18时许,覃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3、接处警记录登记表、院前急救记录表、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等证实:120急救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1时许接到报警派出工人医院医生在愿景品格后门接回患者救治。经诊断,韦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覃某乙入院已昏迷,全身多处刀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1日18时38分死亡,死因诊断为右肱动脉断裂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结肠浆膜裂伤、DCI、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等。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作案使用的刀具和打斗双方分别为韦广、覃某乙,韦广系用刀伤害覃某乙的男子。(1)韦广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现场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星路愿景品格小区东门外马路中间;其丢弃作案工具小刀的地点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星路愿景品格小区东门外“顺驰汽车音响装饰”门面外堆放轮胎处;其作案使用的刀具为在案扣押的啄木鸟刀;覃某乙系其伤害的对象。(2)证人张某、梁某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广系本案驾驶摩托车与乘客发生打斗的男子。5、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当日5时许,公安人员提取了韦广血痕一份及韦广身上所穿的黑色短袖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棕色布鞋一双并对上述提取物予以扣押。公安机关还于案发后调取了证人张某拍摄的录像。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血迹滴落和分布情况、现场遗留摩托车及头盔、衣服、小刀的位置及沾着血迹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16处血迹样本、红色头盔一个、蓝绿色T恤一件、水泥砖块一块、折刀一把。7、鉴定意见(1)尸体解剖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覃某乙前额有约4CM、2CM皮肤裂口各一处,深至颅骨,未触及骨折感,伤口性渗血;左侧背部有一长约3CM深约2.5CM的伤口,深达肌层,可见活动性出血;右侧中下腹有一约长5CM最宽处3CM梭形伤口,深达肌层,可见活动性出短血,未进腹腔、未及包块;右上臂中下段曲侧有一处横向刀伤口,长约5CM最宽处4CM,深达肌层,可见肌腱暴露,肌肉断裂,有喷射性出血点;左侧臀部有一约1CM刀口,少量渗血,深至肌肉;头部、躯干部、四肢有多处擦伤、皮下出血、表皮剥落。其死亡原因分析为:死者右上臂下段创口为主要损伤,致右肱动脉破裂,可引起急性大出血,其进院急救时已出现失血性休克,虽成功复苏,但已造成严重并发症如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据此分析死者系因右肱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而死亡。其右侧腹部及左背下部损伤较轻,不足以致命。损伤形成和致伤工具推断:右上臂、左背下部及左大腿及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呈典型一钝一锐,创腔内组织间桥,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头面部损伤呈挫裂创,创周挫伤带明显,其相对应部位颅骨无骨折,推断致伤工具为质量较轻且易挥动的钝器。检验意见:死者覃某乙系因单刃锐器刺伤右上臂右肱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而死亡。(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覃某乙生前未吸食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对现场提取到的血样和韦广、覃某乙的血样进行检验,韦广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正面左下腹部血迹、裤子正面右裤脚处血迹、正面裤头处血迹、背面右裤脚处血迹、鞋子右鞋面血迹与覃某乙血样基因型一致或者包含覃某乙血样基因型。8、手机视频证实:韦广起身用头盔追打覃某乙,在韦广返回摩托车处欲将车扶起离开时,覃某乙又趁机从后面将韦广抱住并将韦广摔倒在地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在扭打中,韦广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向覃某乙挥舞,造成覃某乙被划伤流血。韦广持刀追赶覃某乙将覃某乙逼退后返身去扶起摩托车,覃某乙捡起韦广掉在地上的红色头盔上前砸了一下韦广的后脑,而后取下挂在摩托车上的另一顶黄色头盔,站在车头前拦住欲启动车子离开的韦广并再次用头盔打了一下韦广的面部,致韦广扶起的摩托车再次倒地。韦广见状,持刀上前逼近覃某乙,覃某乙见韦广持刀上来急忙往后退,退了几步后摔倒在地,韦广持刀上前向摔倒在地的韦珍捅刺、挥舞。该视频还证实覃某乙右胸部位(右上臂部位)是在韦广持刀上前向摔倒在地的韦珍捅刺、挥舞后才见有大面积流血。9、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覃某乙、韦广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韦广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于2015年8月11日凌晨50分许因乘客覃某乙指路不明双方发生争吵,覃某乙先动手打其,双方进而发生打斗,期间其几次欲驾车离开,但覃某乙多次上来拦住并殴打其,在一次打斗中“我们扭打起来后,我被压在地上时,我才打开的刀”,因为发生争吵、打斗后“几次我想走,他拦我不给走,还拿砖头打我头、打我的摩托车,我就拿刀对他乱划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广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覃某乙有不法侵害的行为,韦广针对被害人正在实施的侵害,实施防卫行为造成了对方死亡的后果,系防卫过当,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韦广被覃某乙屡次阻拦激怒后,持刀上前逼近覃某乙,覃某乙见韦广持刀上来急忙往后退,退了几步后摔倒在地,韦广持刀上前向摔倒在地的覃某乙捅刺、挥舞,期间刺中覃某乙右上臂致右肱脉破裂,同时造成覃某乙多处划、割伤。本院认为,在韦广扶起的摩托车因覃某乙的阻拦再次倒地后,韦广持刀上前逼近覃某乙,覃某乙见韦广持刀上来急忙往后退,退了几步后摔倒在地,此时韦广的人身安全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韦广仍持刀上前向摔倒在地的覃某乙捅刺、挥舞,韦广此时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适时性,即韦广的行为并未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韦广的行为不是防卫行为,故本院不采纳韦广及辩护人提出的系防卫过当的意见。韦广在案发后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韦广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覃某乙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韦广,双方扭打过程中,韦广几次停止打斗欲驾驶摩托车欲离开,覃某乙多次趁韦广推摩托车之际,主动上前拉扯、殴打韦广,阻止韦广离开,覃某乙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韦广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覃某乙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韦广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韦广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存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茜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