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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从绰号“老表”(身份不详)的男子及绰号“老八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放置于其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东湖路家中。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查获白色晶状物9袋及红色片剂状物5袋。经鉴定,上述扣押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小华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85克,数量较大,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以贩卖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非法持有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