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苏连忠、林卫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苏连忠,林卫群,陈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1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负责人:蔡海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银行员工。被告:苏连忠。被告:林卫群。被告:陈万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被告苏连忠、林卫群、陈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苏连忠、林卫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以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29.91元利息);2、判令被告陈万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连忠、陈万明、林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9日,被告苏连忠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万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2112014000966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正,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苏连忠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日期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9日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完整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0日,并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29.87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04元,其余款项均未偿付。另查明,被告苏连忠、林卫群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372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万明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昌大楼2号楼106室(所有权证号:93214)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苏连忠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连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陈万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苏连忠、林卫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苏连忠、林卫群共同偿还。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连忠、林卫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9.9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万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连忠、林卫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诉前保全费3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苏连忠、林卫群、陈万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