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结乐与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结乐,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093号原告:陈结乐。委托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蜀风村。法定代表人:全建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系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结乐与被告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结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静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结乐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普通车位工,月工资37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5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前臂,随即被车间主任等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治疗31天。原告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的关联性不作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对话人员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15年5月至7月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并在2015年10月至12月每月向原告发放150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按照其主张的2015年3月10日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自2015年3月10日起原告陈结乐与被告绍兴县华升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