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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艾平与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艾平,即墨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艾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吕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妮妮。系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华艾平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艾平、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周妮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艾平在原审中诉称,1995年4月10日,我发生交通事故,昏迷9天后才醒过来,在即墨店集医院治疗3天没有效果,4月13日转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一转去诊断为踝间隆突骨折、脑震荡、皮肤裂伤、左眼挫伤。医院诊断出伤情不给治疗,还隐瞒伤情,我要求转院时还不让我转院,在伤情治疗黄金期中,医院强行赶我出院,并且在病例栏治愈格都打上了对号,事实上伤情并未治愈,而且造成了我双腿××,左眼失明,头部脑震荡,此外,医院还造假病历,我4��13日转去的结果4月12日就照出了X光报告了。医院诊断出左腿骨折还不给我治疗也不告知,导致我两条腿三级××,左眼失明,头部脑震荡等,医院属于过失,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总之,我的身体的××完全是医院故意误诊造成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治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金额共计1558513.5元。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2009年6月原告曾经做过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无责任。3、事发至今已经超过20年,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5年4月10日,即墨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机杨乃全驾驶山东02号轿车,沿王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段线迟家店子西100米处,撞到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华艾平,致使原告华艾平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于1996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乃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艾平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踝间隆突骨折(左);脑震荡;皮肤裂伤;左眼挫伤。原告华艾平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1995年5月29日出院。原告华艾平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用13633.27元,由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垫付。原告出院后,因病情未愈,先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市骨伤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2363.9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200元。1997年3月28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组织原告华艾平与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调解,并由原告华艾平的丈夫宫克茂与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意见。扣除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另行支付了原告华艾平的赔偿款12328元。2004年6月7日,因华艾平不同意该调解意见,且其未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双方出具了调解终结书。为赔偿,原告华艾平起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该院依法委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华艾平目前伤情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12月23日,出具(2005)鲁新法鉴字0005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华艾平双膝关节损伤后关节病变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不能构成伤残;左膝半月板和后交叉韧带撕裂需后续治疗费贰万元。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支出鉴定费用2424.24元,并预付原告华艾平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华艾平实际支出鉴定费用1700元。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即墨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机被告杨乃全违章驾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由被告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乃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无重大过失,不应与被告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赔偿原告华艾平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363.9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2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392元(8元×49天)。原告华艾平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至今未愈,应按照山东省历年统计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支持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自1995年4月10日至2006年1月11日止)的误工损失,应为74534.65元(3801元÷365天×265天+3775元+5086元+5400元+5893元+6557元+7222元+8142元+8975元+9615元+10785元+10785元÷365天×1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995年农民年人均收入支持其护理人员1人护理49天的误工损失,应为510.2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康复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应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至今未能治愈,长期以来给原告带来的病痛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该院支持其10000元。2006年2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城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原告华艾平经济损失:(一)、医药费2363.9元;(二)、交通费2400元;(三)、住宿费1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五)、误工费74534.65元;(六)护理费510.27元;(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11400.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428元(12328元+100元),余款为98972.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华艾平对被告杨乃全的诉讼请求。缓交的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原告华艾平承担3380元,由被告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承担3480元。���案宣判后,原告华艾平不服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青民五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华艾平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青民申字第65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其后,原告仍不服判决申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监字第1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原告华艾平的申诉。2006年6月14日,青岛市医学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华艾平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华艾平提交:1、青医附院单据:2005年5月19日单据1张,费用18元;2005年5月20日门诊挂号单据2张,费用共计18元;2005年7月12日门诊收费单据1张,费用18元;2005年7月12日门诊挂号单据1张,费用7.5元;2005年12月6日门诊收费单据1张,费用69元;2005年12月6日门诊收费单据3张,费用共计50.25元;2005年12月8日门诊挂号单据1张,费用1元;2005年12月9日门诊挂号单据2张,共计2元;2006年1月10日门诊收费单据2张,费用共计218.3元;2006年1月10日门诊挂号单据2张,费用共计20元;2006年1月11日门诊挂号单据2张,费用共计2元;2006年6月14日门诊收费单据1张,费用33元;2009年3月25日门诊收费单据1张,费用78.7元;2009年3月27日青医附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费用共计118.8元;2011年9月5日门诊收费单据1张,费用10元;一张青医附院门诊收费单据年度不见,只有3月24日,费用336.8元。2、2004年3月31日青岛市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单据1张,费用6元。3、2010年11月26日,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费用75.2元。4、2009年6月28日,山东省眼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费用共计250元。5、2012年6月12日,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费用70元。6、2007年7月24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收费单据5张,费用共计535.2元。7、2005年7月13日,青岛市骨伤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费用130元,2009年8月3日,青岛市骨伤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费用共计269元。8、2005年11月3日,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费用11元,2006年1月3日,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费用共计32元。9、2005年5月27日,即墨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费用6元,2008年8月18日即墨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6张,费用共计109.4元。10、即墨市丰城镇社区卫生服务站单据:2005年10月22日单据1张,费用5.5元,2005年11月29日单据1张,费用32元,2005年12月20日单据1张,费用30元,2006年1月19日单据1张,费用25元,2006年3月6日单据1张,费用45元,2012年2月1日单据1张,费用260元。11、2006年8月15日,一品粥收款单据1张,费用10元。12、2007年11月23日济南历下水源印务社收款单据1张,费用9.6元。以上费用共计2912.25元。原告华艾平提交住宿费单据86张,费用总计3162元。为此,原告华艾平主张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8162.9元。2、误工费526505元(根据2014年农民误工费110.96元/天×365天×13年)。3、护理费810008元(根据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最长不超过20年40500.4元×20年)。4、交通费16019元。5、住宿费共计46600元(自1997年3月28日开始上访18年的支出)。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00元(46天×110.96元)。7、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请求合情合理判决。8、××赔偿金810008元(110.96元×365天×20年,按照2002年的伤残赔偿司法解释,按照一级伤残主张)。9、××器具费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3502.8元(40500.4元×7年),以上合计2509805.7元。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4月10日,原告华���平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华艾平提起诉讼,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2月18日作出(2004)城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华艾平合理诉求部分已经予以支持。原告华艾平虽然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乃至申诉,但该判决并未被改判或撤销,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华艾平认为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有过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予以赔偿,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具体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华艾平主张的医疗费8162.9元的损失问题。原告华艾平发生交通事故后转院至被告处治疗,认为被告有医疗过错,应当赔偿其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法院认为,即使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华艾平的治疗过程中有医疗过错行为,这种医疗过错的侵权行为也与道路��通事故的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给原告造成伤害,属于责任竟合。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由于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2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城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对原告华艾平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已经予以支持。从原告华艾平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来看,时间跨度自2005年至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既没有突破城阳区人民法院已经支持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的限额,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华艾平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华艾平主张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康复费,因原告经司法鉴定并未构成伤残,在(2004)城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上述请求已经被驳回。在原告未提交新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其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后护理费、××赔偿金、××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既证据不足,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在庭审中称系因上访而支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4元,予以减免。宣判后,华艾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华艾平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的诊疗造成上诉人身体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持原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于1995年4月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2月18日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1400.8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经青岛市医学会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且经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亦未构成伤残,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4元,上诉人华艾平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