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孟国与孙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国,孙纪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张孟国。被告孙纪先。原告张孟国与被告孙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冯家学、代理审判员石喆、人民陪审员刘玉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纪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借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出借借款18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向被告出借借款17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一年内还清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出借借款60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全额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纪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孟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纪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家学代理审判员 石 喆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