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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刘某,男,1981年10月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3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普定县城关镇长城宾馆楼下文武特色烤鱼店旁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0.9克)给李某某,得币540元。双方交易结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袁某某身上搜出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40元,在李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0.9克。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8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普定县城关镇长城宾馆进行交易,二人在普定县城关镇长城宾馆楼下文武特色烤鱼店旁见面后,李某某将54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将0.9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某,在李某某接过毒品海洛因握在手上时,二人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9克),从被告人袁某某身上搜出540元毒资及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12月11日)下午3时许,我想吸毒,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袁刘某”(音)问他有东西没有,我说我想要一个,他说有,但一个要600元,我问他在哪里,他只说他半小时后到普定,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给我打电话喊我去普定县城关镇长城宾馆等他,我还没到,他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已在长城宾馆楼下垃圾桶等我了,我们碰面后,我就跟他说我只有540元,差60元,下次补给他,他说可以。然后我就从身上拿出540元给他,他接过钱看后把钱装进衬衣口袋里,从衣服口袋摸出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东西给我,我接过东西握在手里时警察就过来,将我和“袁刘某”抓住了。我说的“东西”是指毒品海洛因,“一个”是指一克。我和“袁刘某”是在温州打工时认识,有五年时间了。我听说他会贩毒,所以才打电话给他买海洛因。我当时是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878534XXXX联系“袁刘某”的。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1日中午一时许,李某某(音)给我打电话问我身上有东西没有,我讲有600元的货,李某某说要这个东西,问我什么时候能到普定,我跟他说我到普定后给他打电话,十几分钟后我给他打电话说我在普定县城关镇长城宾馆等他,他说他走路五分钟后到,我到长城宾馆楼下垃圾桶旁时给他打电话说我到了,他喊我在那里等他,过了五六分钟后,我看到他过来就喊他,他问我少60元行不行,我说可以,他就把540元钱给我,我看了下把钱放进口袋里,然后把东西拿给他,这个东西是用黑色的塑料纸包着的,黑色的塑料纸外面还有一层白色卫生纸包裹着。李某某接过东西拿在手里后,我们就被警察抓了。我和李某某是五六年前在温州认识的,我说的“东西”是指毒品海洛因,有0.9克,是我跟一个叫“阿华”的人用600元买的一克,被我吸食了一点。李某某打电话给我的电话号码是1878534XXXX,我的电话号码是1358743XXXX,我的小名叫袁刘某。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1日15时36分至15时40分,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在其所穿的花格衬衣左胸荷包内发现人民币540元,在其所穿外套左内包内发现人民币900元以及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4、提取痕迹、物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1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袁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人民币1440元以及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5、普定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12月11日15时25分至15时30分,在普定县城关镇长城宾馆楼下对李某某的身体进行搜查,搜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及一颗海洛因疑似物(黑色塑料纸包裹,呈白色粉末状)。6、提取痕迹、物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1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提取并扣押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疑似海洛因物质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裹,呈白色粉末状)。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被告人袁某某就是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以540元价格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袁刘某”。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分别辨认,二人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长城宾馆楼下文武特色烤鱼店旁。9、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1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重0.9克。李某某及被告人袁某某分别在称量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并对称量过程、结果无意见。10、普定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向普定县移动公司调取的号码1878534XXXX为吸毒人员李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机主信息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14时12分至14时34分与号码1358743XXXX通话五次。调取的号码1358743XXXX为被告人袁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该号码为外省号码,未能调取通话详单及机主信息。11、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8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在李某某身上搜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侦查人员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袁某某。12、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刑)现检字(2015)385号、39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1日20时01分,经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尿样采用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12月11日20时12分,经对李某某的尿样采用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13、收据证实,2015年12月30日,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交破获袁某某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克。14、领条证实,2015年12月11日,李某某在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收到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864811023583797);2015年12月25日,孔某某在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收到人民币900元(100元面值7张,50元面值4张)。15、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1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15时15分许,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大队通过侦查发现袁某某将在普定县城关镇长城宾馆楼下进行毒品交易,经开展侦查布控,于2015年12月11日15时20分许在普定县城关镇长城宾馆楼下将被告人袁某某及李某某当场抓获。17、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农民,住普定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坤元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冉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钰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