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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字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与张远洪、张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洪,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164号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郫县犀浦镇石亭村西南石材城14-15号。经营者彭常文。委托代理人张飚,系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远洪,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张霞,女,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张霞委托代理人李国杨,系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张远洪、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文成于2016年4月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诉称,200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石等石材,原告全面履行义务后,被告欠原告货款8496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年末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从2005年4月2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邮寄费2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远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霞辩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过;2、二被告原系夫妻,但协议离婚时已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张远洪承担;3、被告并不知道张远洪在外有欠款,原告也没向其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被告张远洪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今欠到彭常文花岗石款84960元。欠款人:张洪。另查明,被告张远洪与被告张霞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协议离婚。欠条上的张洪与本案被告张远洪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张远洪就花岗石供货及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石材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约定支付时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原告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张远洪并未在欠条上约定支付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拒不履行义务时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而其拒不履行时计算;同时,被告张霞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存在过曾向其主张过权利的意思表示,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当视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远洪和被告张霞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霞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或与被告张远洪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张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原告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和公证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部分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并没有支付邮寄费和公证费的约定义务;同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如资金占用利息,但不得超过或违反双方约定时被告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方的邮寄费和公证费等并非系二人所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必需产生的费用,也非被告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邮寄费和公证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利息损失的范围应当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拒不支付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洪、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4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96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张远洪、张霞承担。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郫县兴川红建材经营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