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545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李然,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2002年,夏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与鲍某某相识恋爱,2003年1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名鲍甲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鲍某某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鲍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且有赌博不良嗜好。从2014年农历正月起,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夏某某与鲍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鲍甲某由夏某某抚养教育,鲍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三、鲍某���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鲍某某辩称:夏某某诉状部分陈述不属实。鲍某某长年在外打工,所挣的钱全部奉献家庭,对夏某某百依百顺,从来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偶尔争吵,是夫妻之间正常现象,鲍某某也无赌博习惯;鲍某某与夏某某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鲍某某及婚生女鲍甲某身份情况;四、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婚生女鲍甲某愿随夏某某生活。鲍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鲍某某身份情况。二、婚生女鲍甲某出庭证言,说明是其自已所书写,如果父母离婚,鲍甲某愿随夏某某生活。鲍某某对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前提是双方离婚,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不涉及子女由谁抚养问题。夏某某对鲍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鲍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鲍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属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件文书,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结合鲍甲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如原、被告离婚,鲍甲某愿随夏某某生活的态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与鲍某某相识恋爱,2003年1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名鲍甲某。因双方性格差异,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5年农历正月起,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亲朋好友相劝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夏某某与鲍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和隔阂,但夫妻关系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多一点沟通,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