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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丽丽与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丽,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880号原告徐丽丽。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原告徐丽丽与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一车煤,总价值为166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630元。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11月17日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16630元。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购买了原告徐丽丽价值16630元的一车煤,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徐丽丽为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丽丽货款16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杨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