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应军与杨超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军,杨超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刘应军。委托代理人金国庆,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群。委托代理人王秀英,系被告妻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应军与被告杨超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庆,被告杨超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军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杨超群驾驶湘AYG6**小车行驶至湘阴县石塘乡月湾村月亭路段时,与原告刘应军搭乘马华安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两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湖南泰和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湘阴县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2万多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重型颅脑外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等。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时,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超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超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应军损失共计83778.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65485.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超群承担。被告杨超群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垫付了三到四万元医药费,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需与原件核实;2、被告杨超群在他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实,他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他公司出了1万元的医药费;4、对鉴定报告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暂时不予认可;5、我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过高;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7、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8、原告的年龄应该是75岁,残疾赔偿金只计算五年,请求法院做相关的核实。原告刘应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3月7日(原告一个人生活,为了获得五保户才将年龄改大);证据二:被告杨超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杨超群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超群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证据四: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证据五:病历、病案资料,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泰和医院治疗的事实,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2、湘阴县实际住院天数23天,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证据六: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与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七: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用及清单,共计56476.23元;(另原告提供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票据5547.7元)证据八: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及证明(张运华出具),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证据十:原告农业直补银行存折,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务农应按农业牧林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杨超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组织双方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杨超群、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他们认为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关于原告年龄的部分相互冲突,人口普查以及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低于身份证,要求以身份证上面的年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兄弟的身份证复印件,印证了人口普查所记载的出生时间的真实性,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其进行了质证,同时也认可了原告刘应军的实际出生年不是1940年,而是1957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人口普查登记表上原告的出生时间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杨超群、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总共应该是三十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48天计算,与证据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在湖南泰和医院的住院天数为12天,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23天,原告有病历证明的住院天数共计为35天,加上其在湘阴县康复医院接受过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时间共计为40天。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六即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查阅原告提交的CT照片后,向本院提出了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七中的医药费票据请求法院予以核查,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原件予以核算。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八的原件,没有原件无法质证,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两被告对证据九认为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为700元,证人张运华出具的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张运华出具证明证明力较低,本院根据原告出具的合法有效的800元交通费票据及结合原告在长沙住院12天,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交通费予以采纳。两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民就应有相关责任田的证据,如果是五保户就不存在误工费一说。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之时尚未满六十周岁,尚有劳动能力,且享受农业直补资金,对原告主张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3时30分,原告刘应军搭乘马华安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湘阴县石塘乡月湾村月亭组路段时,与被告杨超群驾驶的湘AYG6**小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应军被救护车立即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花去检查费858.3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因伤情较重,原告刘应军随后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内住院12天(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0日),花去医药费38393.07元,救护车费用700元。后转到湘阴县人民医院巩固治疗,在该院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13357元。原告刘应军到湘阴县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因享受优待政策未实际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刘应军此次受伤后花去的医药费和救护车费用共计48817元,原告自己垫付了12000元,被告杨超群替原告支付了368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替原告刘应军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应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超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应军的伤情于2015年11月9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应军的伤情已构成2处十级伤残,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6个月;2、估计后段医药费为2500元,3、一人护理一个月。被告杨超群所驾驶的湘AYG6**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保留搭乘人马华安的医药费的请求,庭审后马华安本人向本院提交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得到被告杨超群的赔偿,不再找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损失的确定。一、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应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应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超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刘应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刘应军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原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杨超群承担事故40%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杨超群与原告刘应军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70%;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刘应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的票据认定为48017元(858.3元+38393.07元+1335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金额为26156元(10060元/年×20年×13%);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60元/天和住院时间40天计算,金额为2400元(60元/天×40天);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住院时间40天计算,金额为4441元(40520元/年÷365天/年×40天);5、后续治疗费,本院为减少诉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800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在长沙住院12天和湘阴住院28天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应军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刘应军自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200元;9、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要求且原告的伤势较重,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0、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务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天共计为120天,金额为8289元(25212元/年÷365天/年×12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003元。原告刘应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43386元(其中护理费444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28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54417元(医药费4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43386元,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10000元,共计533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617元(99003元-53386元)按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被告杨超群承担13685元(45617元×30%),剩余部分31932元由原告刘应军自行承担。被告杨超群已垫付36817元医药费给原告,其多支付的23132元(36817元-13685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扣留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还应支付43386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应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90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53386元,减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刘应军支付43386元;由被告杨超群承担13685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超群已支付了36817元给原告刘应军,多垫付的23132元由本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到位后予以扣返给被告杨超群;其余损失31932元由原告刘应军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刘应军承担1500元,被告杨超群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三妹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联系电话:0730-33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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