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淅川艾特合金有限公司诉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艾特合金有限公司,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46号原告:淅川艾特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南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硕、刘方(实习),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安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淅川艾特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艾特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硕、刘方(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自2013年至今,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378000元的硅钡。2015年8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9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296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淅川艾特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六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锶及硅钡,被告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由双方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上货款共计378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19500元。另查明:被告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配件生产加工活动。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采购废钢共计价款284204元,该款现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双方未付货款冲抵后的剩余部分货款共计74296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原件及传真件各六份、销售孕育剂明细及采购废钢明细一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淅川艾特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间互有买卖来往,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双方互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价款、原告向被告采购废钢应支付的价款,被告现仍欠原告方74296元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欠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从原告起诉要求保护权利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利率以年息6%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艾特合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296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湖北业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