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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正斌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斌,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斌,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79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成,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汉口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上诉人黄正斌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黄正斌因认为洪山区洪山街红旗村民委员会存在贪腐行为及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对原告作出二次《训诫书》予以训诫。洪山公安分局洪山街北港派出所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口头传唤原告黄正斌进行调查询问,核实黄正斌2015年1月2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黄正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上述过程中,原告黄正斌拒绝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家属、监护人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在上述文书上予以注明。原告黄正斌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洪山区拘留所,后于2015年2月2日期满被解除行政拘留。2015年3月20日,原告黄正斌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黄正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黄正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黄正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违法处罚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黄正斌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属于本辖区的行政案件及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行政案件具有行政管辖的职权。本案原告居住在被告辖区,在北京市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具有查处职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黄正斌不满房屋拆迁土地补偿等事项,本应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但却多次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活动,经公安机关训诫,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信访或走访,其行为明显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认定原告黄正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告知权利义务、询问、调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向原告黄正斌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正斌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其予以训诫,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不构成“一事再罚”。综上,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市公安局维持被告洪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黄正斌要求撤销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时,才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原告黄正斌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正斌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正斌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正斌负担。上诉人黄正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根本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处罚(治安拘留)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构陷的处理依据与实际查实的情况对不上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3、被上诉人。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访发生地在北京。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要行使“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管辖权,也是北京公安机关移送而来的管辖权,也应该首先由北京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前置条件,然后再由北京的公安机关移送给被上诉人。没有北京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当地公安没有处罚权、被上诉人直接受理本案程序错误。移送管辖必须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适宜管辖地公安机关之间的执法移送,而不是其他任何单位和公安机关的移送。原告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618号一回,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5)第813号,不存。证据(1),为据充分证实原告在事发期根本没有违法行为。证明被告滥用职权,捏造事实,枉加罪名…。4、被上诉人治安拘留上诉人完全是(法外施刑)实际的处罚依据是地方政府的所谓维稳文件,不是依法执法、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一切都是武汉市洪山区政法委在我们区范围内认为上访人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们带来负面影响他们乌纱政绩,所以就不该作为的乱作为、他们不是去如何解决受害人问题、而是把我们看成维稳对象,使受害人雪上加霜、被告人乱作为已践踏国家宪法。上诉人用实际行动坚决拥护党中央: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呼吁应加强司法独立性。司法如失去独立性,就没有公平公正可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被告既然在处罚原告的信访事实行为,那么也必须在(信访条例)中找到该信访行为应该被拘留的法律依据。如果执法机关不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不依法判案,那么以后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是这种不按规则办事的牺牲品。请求二审判决1、依法撤销(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并依法撤销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5号决定书。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经济损失3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针对上诉口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授权公安部作出特别规定,依照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黄正斌居住在洪山分局的辖区,洪山分局具有对黄正斌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黄正斌诉称洪山分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制作的训诫书是书证中证明效力较高的公文书证,黄正斌没有相反证据可以否定训诫书的证明效力,其提出训诫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洪山分局认定黄正斌因拆迁赔偿事由于2015年1月22日进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附近地区滞留,被北京市警方予以训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洪山分局认为黄正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黄正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洪山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黄正斌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黄正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正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黎智鹏书记员 张笑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