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和爱民与胡俊安、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爱民,胡俊安,张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506号原告和爱民,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俊安,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海霞,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胡俊安妻子。原告和爱民与被告胡俊安、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爱民、被告胡俊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爱民诉称,2015年9月26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共同借原告36万元,并将其北关区文博街188号彰德人家2号楼1单元3层1号房产证、土地证交付原告。被告同意原告居住,并言明还不了原告款,可以用该房产经拍卖后抵顶借款本息。2015年9月份,原告得知胡俊安因借他人款及为其他人担保,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胡俊安辩称,2014年3月23日借原告款30万元,月息2分,中间曾给过原告利息,多少记不清了,后来原告一直催要本息,2015年9月26日,被告和爱人张海霞又给原告连本带利出具了36万元的借据。被告只有把房产变卖后才能偿还原告。被告张海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月息2分,并写下了字据。2015年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6万元的字据,即“今欠到和爱民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以后无息,借款人胡俊安、张海霞,2015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字据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36万元,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据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安、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爱民借款36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和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胡俊安、张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