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章天友与谢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天友,谢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章天友,公务员。被告谢继红。原告章天友与被告谢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章天友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对其提供的借条是否为王万军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经确定以在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材料中三个“王万军”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后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天友和被告谢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天友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谢继红的丈夫王万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日还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王万军承诺若到期不还自愿用房屋作抵押。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王万军因病去世。王万军生前借款时与被告谢继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王万军去世后,被告谢继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继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天友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王万军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万军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2.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给王万军100000元的资金来源。3.王万军的建房规划选址报批表、建房申请、承诺书及其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王万军生前的签字记录。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所管理混乱,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鉴定意见可信度不高。被告谢继红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章天友,王万军生前也没有告知向原告章天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对原告章天友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无原告章天友和王万军的身份证号,借条上的“张天友”是原告自己改为“章天友”的,被告无钱申请笔迹鉴定,也无王万军生前签字的记录;王万军生前也未将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继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万军生前与被告谢继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王万军因病去世。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章天友持落款是王万军签名的100000元借条向被告谢继红追要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天友现金(100000.00)币拾万元整,2013年8月1日还给张天友(130000.00元)币拾叁万元整。王万军2012年7月31日”。原告章天友将借条上的“张”改为“章”。被告谢继红以辩称的理由不同意偿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章天友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2012年7月31日的借条是否为王万军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日原告章天友经确定以在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材料中三个“王万军”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后,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的“王万军”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王万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3月4日,原告章天友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管理混乱,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鉴定意见可信度不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未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章天友提供的2012年7月31日的借条是不是王万军亲笔书写的?原告章天友陈述其提供的2012年7月31日的借条是王万军生前亲笔书写的。被告谢继红不认可王万军生前向原告章天友借款100000元,对原告章天友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条是王万军亲笔书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经申请鉴定并提供鉴定检材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作出借条中的“王万军”签名字迹与比对样本中的“王万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加之王万军已故,被告谢继红也不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借条是王万军亲笔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章天友请求被告谢继红偿还王万军生前向其借款即夫妻债务,原告应当提供其与王万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2012年7月31日的借条及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但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相矛盾,且被告谢继红不认可王万军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认可借条是王万军生前出具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王万军生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王万军生前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且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其请求被告谢继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天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章天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祥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