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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焦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汉族,1996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4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焦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之父。辩护人焦甲,男,汉族,1994年9月23日出生,系被告人之兄。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母亲王大省、辩护人焦某某、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等十余人,在李某某的邀集下,持钢管等作案工具,在砀城隅子口“AD”网吧巷口、香港商城等地将被害人赵某、张某某、娄某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李某某等人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乘坐的出租车多处毁坏,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坏的出租车毁损价值17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对其定罪处刑。被告人焦某及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在砀城隅子口附近的“拉菲”酒吧,李某甲与孙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赵某(孙某的外甥)看到后和孙某共同与李某甲厮打,被在场的人劝离。当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等十余人,在李某某(李某甲的朋友,已判刑)的邀集下,持钢管等作案工具,在砀城镇隅子口“AD”网吧巷口、香港商城等处参与将被害人赵某、张某某、娄某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李某某等人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乘坐的范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多处毁坏,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右后视镜、板金,经鉴定价值为1755元。2014年8月5日,同案人李某某及其家人代表焦某等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0月20日,同案人赔偿范某某出租车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的个人身份等基本信息,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二)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焦某向砀山县公安局投案。(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被害人笔录、收条证明:2014年8月5日,李某某代表在2013年12月25日晚所有参与打架的人(包括焦某等人)与张某某、赵某、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30000元,赔偿赵某15000元,赔偿娄某4000元,取得谅解。同年10月20日,范某某的出租车损失得到同案人4000元赔偿。(四)被毁损的出租车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砸出租车的毁损程度、部位及被告人焦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钢管。(五)焦某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通过李某乙、李某丙在李某某的邀集下为参与聚众斗殴与他人进行了频繁通话。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在砀城镇香港商城“名门闺秀”店旁,有三四人搭乘他驾驶的出租车,欲开车时,被跑步前来的七八个人中的一人阻拦。后有人手持钢管对出租车打砸,又对乘车人殴打。出租车毁损价值1000余元。(二)被害人赵某陈述: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他到砀城“拉菲”酒吧,见他舅孙某与李某甲争吵并推搡,遂与李某甲厮打,被人劝离。后他与张尚某、娄某等人在砀城隅子口“利郎”服装店前被拿刀和钢管的六七名男青年追赶。遂四处跑离。他与娄某等人跑至“名门闺秀”店旁乘坐出租车时,出租车被追赶的人阻拦并打砸。他下车跑离时被人用钢管殴打。(三)被害人娄某陈述与赵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他下车跑离时亦被殴打,后跑至香港商城里面时,被追赶上的人打倒在地。(四)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他与赵某、娄某等人在“利郎”服装店前时,见七八人手里拿着东西追赶他们,遂四处跑离。他跑至一巷口,被三四名男青年追上用钢管等物殴打。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孙某证明:2013年12月25日晚,他在“拉菲”酒吧和李某甲发生了矛盾,后被人拉开。当时赵某在现场。(二)证人尚某、戚某某、周某某证明:2013年12月25日晚23时许,赵某、娄某、张某某在香港商城等地被人用钢管等器械打伤。尚某、戚某某同时证明在“拉菲”酒吧,赵某和孙某与对方的人发生厮打。(三)证人李某甲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孙某、赵某发生厮打。(四)证人郭某某证明:案发日晚,他通过李某乙应邀与李某丙、焦某到砀城“菲林国际”婚纱摄影店前,见李某某和另外五六名男青年在该店对面站着。不久李某某走到路旁一垃圾筒旁,从地上拿一根钢管并让其他人也拿。李某某给他一根钢管。在隅子口附近“AD”网吧所在的巷口里,范某甲等人追上一名男青年用钢管等物殴打。在“拉菲”酒吧门前,李某丙将手中的刀给他,他将手里的钢管给焦某。乘坐出租车准备逃离的人亦被李某某等人殴打。出租车亦被打砸。(五)证人李某丙证明:他和焦某通过李某乙受李某某邀集参与了案发日晚的持械斗殴。(六)证人李某乙证明:他通过曹凯邀集焦某等人参与了斗殴,当时见焦某手持钢管,后见焦某阻拦出租车,拍打出租车引擎盖。(七)证人范某甲证明:案发日晚,李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喊人到“拉菲”酒吧附近帮忙打架。他和王某某到隅子口“利郎”服装店前,见李某某等人持钢管等物追赶人。他和王某某也下车追赶,跑到一巷口里的一男子被他和王某某等人追上殴打。(八)证人李某某证明:案发日22时许,他和李某甲等人去“拉菲”酒吧玩,李某甲与在酒吧的孙某发生矛盾。他询问原因时,赵某对他辱骂。他用手机通知曹凯喊人打架,后带着曹凯喊的七八个人持钢管等物追赶赵某等人并进行殴打。(九)证人武某某证明:案发日晚,应李某某的邀集,他与李某某、李某乙等人,每人持一根钢管在“利郎”服装店前追赶与李某某打架的人,追至香港商城旁,李某某和三四个人围着一辆出租车打砸,还对下车的人殴打。(十)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日晚,他通过曹凯应李某某邀请打架。到“利郎”服装店前,见李某某拿着钢管与李某乙等人追赶向西跑的人。追到一巷口里,范某甲等人已经把一个人打倒,他走到跟前,那人抓住他的左腿不松开,他用脚将那人跺开。(十一)证人曹某、许某证明:李某丙、郭某某,与李某丙一同来到的另一男青年(焦某)手中都拿东西了。四、鉴定意见(一)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伤)鉴(法)字(2014)023号《娄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娄某左顶部有3cm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砀)公(伤)鉴(法)字(2014)022号《张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左颞顶部有3cm瘢痕,右手第四中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砀)公(司)鉴(损伤)字(2014)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赵某右手背肿胀、触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4)3号《关于被砸顺砀桑塔纳牌出租车(皖LF75**)的价格鉴定结论》载明,被损坏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右后视镜、板金,经鉴定价值为1755元。五、被告人焦某供述他通过李某乙、李某丙在李某某的邀集下,参与了聚众斗殴。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等人在李某某的邀集下,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受他人邀请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友海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