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再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勇,顾兴余,顾兴海,江苏龙兴印染有限公司,淮安龙兴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创业园1-356号。负责人:唐稳满,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勇,男,汉族,1972年3月5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兴余,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生。原审第三人:顾兴海,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原审第三人:江苏龙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华清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顾兴余。原审第三人:淮安龙兴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工业园区诚意路18-18号。法定代表人:顾兴海,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分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勇、原审第三人顾兴余、顾兴海、江苏龙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印染公司)、淮安龙兴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栖迈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姜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宁商再终字第0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宁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栖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苏兴公司和苏兴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兴公司和苏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姜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原审第三人暨原审第三人龙兴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兴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顾兴余、龙兴印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6日,原审原告姜勇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苏兴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向其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一个月归还,每月付利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苏兴分公司未如约还款,仅按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3月7日苏兴分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仍然按每月3%计算,同时口头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苏兴分公司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51万元(到2012年3月5日止)及后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辩称,两公司没有与姜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顾苏兴不是苏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分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两公司从未收到姜勇的借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姜勇诉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3月7日,苏兴分公司由公司会计顾苏兴经办,分别向姜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300万元,并向姜勇出具了借据。2010年10月15日借据载明“今借到姜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汇给吴如刚建行卡),借期一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合计本息贰佰零陆万元正(¥2060000元)”,2011年3月7日借据载明“今借到姜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按3%计算”。上述两份借据上借款人处除顾苏兴签名外,均加盖了苏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苏兴分公司系苏兴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企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姜勇主张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向其借款计500万元的事实,由苏兴分公司会计人员经办并加盖了分公司财务章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依据充分,予以认定。苏兴分公司、苏兴公司提出会计人员不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及财务章不能用于公司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苏兴公司应当对苏兴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姜勇要求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对于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苏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姜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2000000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本金3000000元自2011年3月7日起算,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00元)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苏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370元、保全费5000元,计55370元,由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负担。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张借条上虽由顾苏兴签字并加盖苏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顾苏兴并非苏兴分公司负责人,亦非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必然对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产生效力。姜勇向吴如刚支付200万元、向顾苏兴支付91万元、向顾兴海支付200万元,均未进入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的账户。其余的9万元是否实际支付,姜勇也无证据证明。姜勇所称已支付利息150万元,与事实不符,如计算到2012年12月应还利息180万元。且对方主张的51万元利息也未明确如何计算。二、公司财务专用章不能独立对外签订合同,在特定情况下,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合同也只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故不能仅凭该章就主张大额借款,即认定为公司债务。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姜勇应尽注意义务。既然借条在公司形成,但却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要求公司负责人书写,不符合常理。在第二次借款时仍接受无公司公章的借条,有悖常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勇的诉讼请求,并由姜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姜勇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借条另加盖了顾兴余的印章,并注明:“建行定淮门43×××56顾苏兴”。就该借条的300万元款项,姜勇称顾兴余指定向顾兴海账户支付200万元,另9万元系现金支付。姜勇自认收到苏兴分公司支付的利息为150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自发生之日起至2011年11月为13个月,每月6万元,共计78万元;借款本金300万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1年11月为8个月,每月9万元,共计72万元,两项合计150万元)。另查明,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确认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顾苏兴系苏兴分公司工作人员,顾兴余系苏兴分公司经理,并认可两张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原二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苏兴公司及苏兴分公司对顾苏兴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2、姜勇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3、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原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顾苏兴系苏兴分公司工作人员,顾兴余系苏兴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0月15日借条由顾苏兴出具并签字,加盖苏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3月7日借条上由顾苏兴出具签字并加盖苏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顾兴余印章。苏兴公司及苏兴分公司认可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应认定顾苏兴出具案涉借条系代表苏兴分公司,应由苏兴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苏兴分公司系苏兴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苏兴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在2010年10月15日借条上已明确约定将款项汇至吴如刚账户。姜勇通过本人的建行卡(卡号62×××22)于2010年10月15日向吴如刚账户(卡号43×××74)转账200万元。姜勇的履行行为与借条的约定一致,故姜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就该笔借款,其已向苏兴分公司实际支付200万元。双方在2011年3月7日借条上注明:“建行定淮门43×××56顾苏兴”,应认定为双方同意将款项支付至上述顾苏兴的账户内。姜勇于2011年3月7日向顾苏兴上述账户(账号43×××5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定淮门分理处)汇款91万元,与借条的约定一致,故姜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就该笔借款其已向苏兴分公司实际支付91万元。苏兴公司及苏兴分公司虽否认收到上述291万元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上诉称并未收到2011年3月7日借条项下姜勇支付的另209万元借款。姜勇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顾兴海账户(账号10×××5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内汇款200万元。姜勇既未将该200万元直接支付至苏兴分公司账户,亦未按借条约定支付至顾苏兴的相应账户,故其称已向苏兴分公司支付了该200万元,证据不足,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姜勇不能举证证明苏兴分公司的负责人顾兴余曾指定其将款项支付至上述顾兴海账户,更缺乏证据证明上述顾兴海账户与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的关联性,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姜勇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根据顾兴余的要求以支付现金方式向苏兴分公司实际支付9万元,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述209万元,姜勇若有新证据,可再行主张。故,对上诉人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姜勇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苏兴分公司支付的利息150万元,虽然苏兴公司或苏兴分公司未通过其账户支付,但该事实属于对姜勇不利的事实,基于姜勇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2010年10月15日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对2011年3月7日借条上利息的约定,上诉人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系后补形成,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在案涉两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本院二审据此判决:一、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姜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本金300万元自2011年3月7日起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50万元)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9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91万元,自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50万元)”。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70元,由上诉人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负担23145元,被上诉人姜勇负担32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0元,由上诉人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负担21055元,由被上诉人姜勇负担29315元。姜勇不服上述本院(2013)宁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宁商再终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宁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中,根据苏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顾兴余、顾兴海、龙兴印染公司、龙兴热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重审一审中,原告姜勇诉称与原审一致,另补充认为2011年3月7日借条中的300万元借款,91万元汇到顾苏兴的账户,200万元汇到指定的顾兴海账户,另外9万元不再主张。被告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答辩称,一、姜勇与苏兴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一是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二是姜勇所出示的两份借条,都没有苏兴公司的公章,其中顾苏兴的签字,非职务行为,也非授权代理行为。三是南京分公司的财务章只能是用于开具票据、转让以及财务报表等方面,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二、姜勇所称的款项均未计入苏兴公司的账户,苏兴公司也未委托或指令姜勇将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方,也就是实际上双方也没有借款关系。三、即使把姜勇支付给吴如刚的款项,视为向苏兴公司支付(这种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2010年10月15日的借条反映,姜勇与顾苏兴在借条中也仅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之后的利息是没有约定的。考虑到姜勇已自认收到顾兴余、顾苏兴等人的款项,冲抵之后,苏兴公司应当不欠姜勇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姜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顾兴余、顾兴海、龙兴印染公司、龙兴热力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应当由苏兴分公司和顾兴余偿还。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中,依职权对现任苏兴分公司会计王玮进行了调查,王玮陈述:兴化市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南京分公司)成立之后一直没有实际运营,之前建的一个账户一直保留着,从其2012年到苏兴分公司上班,金源南京分公司(的财务)也是由其监管,金源南京分公司的网银、U盾也都由其保管。因为苏兴公司和苏兴分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所以会通过金源南京分公司的账户汇款,但汇款时都有备注。实际上通过金源南京分公司支付的账,要么是苏兴公司的,要么是苏兴分公司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苏兴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顾苏兴向姜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姜勇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汇给吴如刚建行卡),借期1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该借条由顾苏兴签名,并加盖苏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姜勇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吴如刚转账200万元。2010年11月起,金源南京分公司每月向姜勇租赁站汇款6万元。2011年3月7日,顾苏兴向姜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姜勇人民币计叁佰万元正,月息按3%计算”,该借条由顾苏兴签名,加盖苏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负责人顾兴余印章;该借条同时注明:“建行定淮门43×××56顾苏兴”。同日,姜勇向借条标注的顾苏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1万元,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顾兴海的账户转账200万元。2011年3月起至2011年10月,金源南京分公司每月向姜勇租赁站汇款15万元。原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姜勇自认收到苏兴分公司支付利息款计150万元。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时,顾苏兴系苏兴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顾兴余系苏兴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0月15日借条由顾苏兴出具并签字,加盖苏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3月7日借条由顾苏兴出具签字并加盖苏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顾兴余印章。姜勇有理由相信借款人为顾兴余和顾苏兴所代表的苏兴分公司,且苏兴公司及苏兴分公司认可上述两张借条所载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姜勇与苏兴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顾苏兴出具的2张案涉借条系代表苏兴分公司,应由苏兴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兴分公司系苏兴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苏兴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2010年10月15日借条上已明确约定将款项汇至吴如刚账户。姜勇通过其本人的建行卡向吴如刚账户转账200万元,如约履行借条所约定的内容,故就该笔借款,姜勇已向苏兴分公司实际支付200万元。2011年3月7日借条上注明:“建行定淮门4340621137001995顾苏兴”,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同意将款项支付至上述顾苏兴的账户。姜勇于2011年3月7日向该账户汇款91万元,与借条的约定一致,故就该笔借款,姜勇已向苏兴分公司实际支付91万元。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10月,此后金源南京分公司每月向姜勇租赁站汇款6万元,与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相吻合;2011年3月7日第二次借款发生后,金源南京分公司每月向姜勇租赁站汇款15万元。与2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金额500万元,月利率3%相吻合,汇款共持续12个月。法律规定,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金源南京分公司与苏兴分公司工商登记系不同公司,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金源南京分公司并未实际运营,从该公司账户进出的款项为苏兴公司或苏兴分公司的款项,故法院认定苏兴分公司与金源南京分公司之间具备一定关联性,金源南京分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汇给姜勇租赁站的款项为苏兴分公司向姜勇支付的借款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姜勇与顾兴海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法院确认姜勇汇入顾兴海在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的200万元系受苏兴分公司指定的户名、账号、开户行,由姜勇汇出。至于该200万元借款后又从顾兴海账户汇入龙兴印染公司账户,如苏兴分公司认为此款项未被公司使用,可在对姜勇承担还款义务后另行主张。姜勇已于2010年10月15日依借条约定向吴如刚账户汇款200万元,2011年3月7日向顾苏兴账户汇款91万元,向顾兴海账户汇款200万元,放弃诉请9万元,合计491万元。苏兴分公司出具的2份借条虽然载明借款总额为500万元,法院据此依法确定苏兴分公司向姜勇的实际借款总额为491万元。3、2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3%,该利息标准的约定超过了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调整,确定为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借款总额为491万元,其中200万元应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291万元应自2011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姜勇在原审及二审中均认可共收到苏兴分公司支付的利息150万元,该事实基于姜勇的自认。再审中姜勇表示只收到利息13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故法院依法认定苏兴分公司已支付姜勇借款利息150万元。4、案涉借款系姜勇与苏兴分公司之间发生,第三人顾兴余、顾兴海、龙兴印染公司、龙兴热力公司不应对案涉借款向姜勇承担还款责任。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勇借款人民币49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291万元自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中应当扣除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50万元)。二、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70元,由姜勇负担720元,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负担54650元(此款姜勇已预交,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姜勇。上诉人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合意的认定错误。姜勇在借款之前并未与苏兴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顾苏兴无权代表苏兴公司及其苏兴分公司对外借款,借条与苏兴公司及苏兴分公司没有关联。借条缺乏实质性要件,无法证明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二、关于款项支付认定错误。苏兴分公司从未指定姜勇将200万元汇入顾兴海的涉案账户。三、关于还款事实的认定部分错误。1、苏兴公司从未指定金源公司或其金源南京分公司代为付款,姜勇也从未与苏兴公司或苏兴分公司变更付款人的合意。2、《汇款证明(十五份)》都未标注付款用途,不能证明系代苏兴分公司付息。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仅凭对王玮进行的调查笔录而认定金源南京分公司与苏兴分公司在财务上出现混同,实属断章取义。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苏兴分公司会计王玮进行调查违反法律规定,有干预本案之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栖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姜勇对苏兴公司及苏兴分公司的所有诉请,由姜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姜勇辩称,重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重审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顾兴海、龙兴热力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重审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顾兴余、龙兴印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二审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对案涉两张借条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承担,还款数额应为多少。本院再审二审认为,案涉两张借条均由苏兴分公司财务会计顾苏兴签字出具,并加盖了苏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姜勇作为出借人,基于借款经办人顾苏兴系苏兴分公司财务会计的身份和对公司财务专用章用途的通常认识,有充分理由相信是苏兴分公司向自己借款,而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上诉人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主张姜勇在借款之前未与苏兴分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二审不予采信;两张借条对借款的数额、利率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条上有苏兴分公司会计的签名,并加盖苏兴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姜勇也提供了相应的出借款项凭证,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人是苏兴分公司,双方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苏兴分公司应对该两张借条对应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苏兴分公司系苏兴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苏兴公司依法应对苏兴分公司的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姜勇出借款项的数额,两张借条载明借款500万元,其中291万元均按借条的约定汇至指明的收款人账户,该291万元应认定属于姜勇向苏兴分公司支付的出借款;另200万元未汇入指定账户,姜勇虽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系按苏兴分公司的指令支付,但根据苏兴分公司用金源南京分公司账户向姜勇支付借款利息的数额,可以证明苏兴分公司实际按借条约定的每月3%利率、以本金500万元向姜勇支付借款利息,且在此期间,苏兴分公司并未就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借条载明数额不符而向姜勇提出异议,苏兴分公司按借条约定全额支付借款利息及对收到的借款数额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足以证明苏兴分公司已认可收到该200万元借款,本院再审二审据此认定,姜勇实际向苏兴分公司交付了491万元借款,苏兴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返还491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重审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为核实姜勇提交的金源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证据的真实性,依职权向苏兴分公司现任会计进行调查取证,属于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主张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二审不予采纳。综上,苏兴公司、苏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二审不予支持。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70元,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52901元,由姜勇负担2469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0元,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