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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丁泽安与周中华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泽安,周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663号原告丁泽安,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华,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原告丁泽安诉被告周中华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建国、郑政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泽安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周中华向原告丁泽安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2006年3月4日,被告周中华向案外人刘三育借款2万元,原告丁泽安为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周中华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丁泽安向案外人刘三育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丁泽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006年6月1日),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限;2、借条(2006年3月4日),证明被告周中华借到刘三育2万元,原告丁泽安作为担保人;3、证明,证明刘三育找不到被告周中华,就要求原告丁泽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中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中华对原告丁泽安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被告周中华向案外人刘三育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三月份内归还”。原告丁泽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周中华未向刘三育归还借款,原告丁泽安承担担保责任,于2014年8月代被告周中华向刘三育偿还了2万元,刘三育将前述借条原件交予原告丁泽安。2006年6月1日,被告周中华向原告丁泽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4月1日之前偿还。此后,原告丁泽安向被告周中华主张债权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周中华应当向原告丁泽安偿还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周中华自2007年4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丁泽安诉请利息5.1万元,在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泽安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5.1万元;二、被告周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泽安偿还欠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周中华承担(此款原告丁泽安已预缴,限被告周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丁泽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龚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