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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范某、胡某3等与曾根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1,胡某2,邓某,曾根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系本案被害人胡某6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3,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家住江西省兴国县。系本案被害人胡某6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4,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家住江西省兴国县。系本案被害人胡某6之养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5,女,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家住江西省兴国县。系本案被害人胡某6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的法定代理人范某,系胡某1、胡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192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家住江西省兴国县。系本案被害人胡某6之母。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彭康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根发,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大道北段***号。代表人谢小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廖乐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根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以“原告人”代)范某、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1、胡某2、邓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及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彭康胜、被告人曾根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下以“大地财保兴国支公司”代)的诉讼代理人廖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曾根发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兴国县城往兴国县东村乡方某。20时许,当被告人曾根发驾车行驶至兴国县江背镇果源村共同组路段时,遇被害人胡某6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方某。由于被告人曾根发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车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胡某6所骑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曾根发、胡某6受伤,胡某6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根发未保护现场,也未抢救伤员及报警,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根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6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曾根发有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曾根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摩托车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根发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曾根发的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赖某、王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遗传关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曾根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胡某6被送往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1月26日医治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7244.5元。原告人胡某1系兴国县某第三中学高二年级学生,原告人邓某共养育子女五人。肇事车辆赣B×××××二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疾病诊断书,死亡记录,住院费发票,证明,保险卡以及原、被告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针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故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曾根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兴国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8661.5元,并提供了四张医疗费发票。经查,原告人提供的四张医疗费发票中,其中两张的开票姓名为“胡某3”、一张开票姓名为“胡某5”,对该三张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酌减。原告人主张的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江西省已经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七原告人的物质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7244.5元、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误工费960元(12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1560元(15142元/年×2年÷2人+7548元/年×5年÷2人+7548元/年×5年÷5人)、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分别酌定1000元、500元,共计人民币29869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根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根发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根发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根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根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1、胡某2、邓某造成了物质损失,合法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曾根发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肇事车辆赣B×××××二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证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曾根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根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1、胡某2、邓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曾根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1、胡某2、邓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556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1、胡某2、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