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47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新,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系原告王某某父亲)被告柏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新、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在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起诉过离婚,我要求办案法官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可被告方答辩找了许多客观原因,一会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会又说感情出现危机,愿以最大诚意挽回将要破裂婚姻,多次要求我和法院再给他一次机会,用最大努力和行动来沟通和挽回破裂婚姻,出于人性理性及被告之父伤情严重,家庭确实困难,就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确实给被告一次良机,可被告毫不领情,承诺之言全忘掉,从开始到如今连自己的小儿生活及发育都不提一句、问候一声,事实胜于雄辩,纸里包不住火,在此我提出与被告离婚完全是正确的,连自己的儿子都不看一次,被告毁了我一生,我决定不会再让被告毁我小儿一生,离婚是我看清被告真面目后的唯一重大断然抉择,再也没什么可商讨的了,定死离婚,我和小儿在娘家居住长达两年之多,小儿的日常费用都是我远在深圳的二哥邮钱近30000余元给予可靠保障,给小儿美满快乐生活信心,我可以吃苦受罪,立志决不让小儿受一点艰难挫折,敢与同龄幼童比富贵,我有十分信心把儿养育成为社会有用之才,决不能让他受人欺辱、被人打骂、无依无靠四处流浪乞讨,再者我儿本来就先天性尿道有障碍,再过几个月就可以做尿道疏通手术专家医师预计得15000元左右,被告他没有能力也没诚信养育我儿,尤其是被告家庭处境有其村委会出示的贫困证明为证,养育一个健康活泼儿童确实不易,有经济基础还得有专业人士护理、照看,为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妇女儿童法律规定,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求法官尊重事实、公正、公平断判我所请求为盼,否则我就走极端途径,完善自身得到我和小儿应有的人身自由和权益不在受任何人的侵犯和强制污秽做法,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一岁半小儿王宇轩由我监护抚养,如被告强要小儿,不客气小儿十八年的抚养、教育、医疗等一切费用按法律规定一次性拿出,存到银行给小儿生活学习,做人有个可靠保障优越环境坚实基础,决不能让小儿成为社会废人及流浪者,否则免谈,我认吃苦受罪,也要把小儿培养成对社会人民有用之人,本次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组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的结婚时间;证据组三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分居时间;证据组四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分居时间。针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柏某某辩称,能不离婚就不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柏某某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柏某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为了共同的家庭生活,被告柏某某也外出打工过。2014年儿子柏某甲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原告王某某带其儿子遂住娘家至今,被告方虽去原告王某某娘家劝说让其回家生活,但原告王某某一直未同意回婆家与被告共同居住。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争议。2015年4月9日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柏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原告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离婚态度十分坚决,且愿意抚养男孩,抚养费由其承担。庭审中,被告柏某某明确表示,如判决离婚,男孩不让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可见,原、被告双方均当庭明确积极表示愿意抚养子女,抚养费均不让对方承担。原告王某某还称,其婚生男孩柏某甲因身体不适,四、五岁左右时需做一次手术,被告柏某某对此未发表意见。2014年,被告柏某某的父亲受伤后造成身体不适,现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2015)召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且相互忠实是构成婚姻家庭的基础与本质,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婚姻家庭持续长久的根本,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团结、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婚姻家庭健康和谐、幸福久安的存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于2014年2月份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女,但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生育子女后,原告王某某遂带其儿子住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柏某某及其家属也曾劝说原告王某某回婆家居住,原告王某某未同意。原告王某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称被告方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也给过被告柏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但从未与其联系过,表明被告没有和好的良好态度,且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庭审中,被告柏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仅就子女抚养权问题达不成一致性意见,说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故,原告王某某、被告柏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积极要求抚养其子女,且抚养费不让对方承担,作为父母愿意并独立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原、被告的行为表现符合千年来中华民族传统的伦理观念与高尚的道德情操,理应给予肯定与赞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子女柏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根据有利于生活条件、子女成长、健康环境等原则,双方离婚后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待子女有识别能力或者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柏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待柏某甲有识别能力或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被告柏某某对子女柏某甲有探望权,在探望时,原告王某某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二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