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刑更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某撤销缓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6刑更字1号罪犯谭某,男,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5)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岑巩县司法局于2016年3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谭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岑巩县司法局提出,2016年3月5日,岑巩县公安局对辖区内吸毒人员进行调查抓捕时,在第四中心对面工棚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谭某吸毒并将其抓捕,岑巩县公安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谭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查获,岑巩县公安局于同日作出岑公法行罚决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谭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作出岑公法强戒决字(201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罪犯谭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将其送至贵州省黄平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谭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谭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芝伟审 判 员 杨 令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