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开执字第14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强与胡庭芳、朱桂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强,胡庭芳,朱桂英,赣州市芳英禽业食品有限公司,胡敦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开执字第140号之四申请人陈强,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胡庭芳,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住赣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朱桂英,女,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赣州市开发区,系胡庭芳之妻。被执行人赣州市芳英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湖边村。法定代表人胡庭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敦俊,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强与被执行人胡庭芳、朱桂英、赣州市芳英禽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本院(2013)赣开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追加担保人胡敦俊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敦俊名下位于赣州市章贡区XXXX房屋一套。2016年3月29日,买受人蔡雄以人民币740000元的价格竞得该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赣州市章贡XXXX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蔡雄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蔡雄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蔡雄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凌慧明审 判 员 邱 坚审 判 员 涂香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