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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石桂英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石桂英,女,汉族,1954年9月2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石桂英诉侯林涉嫌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丰刑立字第4号刑事裁定。石桂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石桂英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裁定,原审法院应受理此案;2、追究侯林和房屋出租人的刑事责任;3、追究偷窃毁灭证据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30万元。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受理自诉错误;2、侯林和房屋出租人偷窃并销毁了重要证据;3、石桂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石桂英明确其诉侯林犯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和伪证罪。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首先,石桂英诉侯林犯侵占罪,侵占了其价值25万元的生产设备,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石桂英个人所有,其控告侯林犯侵占罪缺乏证据证明。其次,石桂英诉侯林犯职务侵占罪,侵占了公司价值12.3万元的生产原料和2万元的设备,但本院作出的(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生效判决已就该部分财产作出了处理,并已进入了执行程序,不应通过刑事自诉程序解决。最后,石桂英诉侯林犯伪证罪不属于刑事自诉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石桂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