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兴华与周玉荣、侯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周玉荣,侯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70号原告刘兴华,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被告周玉荣,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被告侯良元,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周玉荣、侯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豪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侣松,代理审判员饶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兴华及被告侯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玉荣于2014年1月2日因修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刘兴华借款两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两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玉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良元辩称:原告诉称借钱是用于修房子的,但我们的房子2012年11月份就修好了,借钱的时间确是2014年,时间上不符;借原告的2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2300元;被告周玉荣借钱是用于赌博的,不是用于修房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于其辩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侯良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像是周玉荣所写,而且已经还了2300元给原告。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侯良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被告周玉荣的签名,被告侯良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不是被告周玉荣所写,已经偿还23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玉荣与侯良元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周玉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是分两次偿还了2300元,剩余的17700元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两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周玉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周玉荣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证实。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0000元的借款,虽然双方对还款时间未做约定,但原告现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已经分两次共偿还了2300元给原告,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177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的时间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荣、侯良元共同偿还原告刘兴华借款本金1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兴华负担50元,被告周玉荣、侯良元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审 判 员 唐玉香代理审判员 饶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晓媛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