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738号原告金某甲,男,回族,1977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回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慧、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我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纠纷。2015年11月9日,被告提出书面协议要求离婚,原告搬到父母处居住,形成分居的事实。2016年2月8日,被告带其亲属对原告父母及原告进行殴打谩骂,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儿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份在被答辩人主动要求下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了解充分,婚前感情佳。婚后更是生育了活泼可爱的儿子金某乙,两人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在被答辩人与我组成家庭前,可以用一穷二白形容,结婚后,我父母全力资助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从结婚到现在,我们一直是住的我父母的房子,孩子也是一直随我生活,平时由我父母协助照顾(我们一家三口和我父母住对门)。可以说,我个人及我个人的父母,对被答辩人在感情上和物质上都是倾尽所有,从无保留。被答辩人诉状所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性格暴躁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敢说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有过争吵,但绝不是经常,偶有争吵也主要是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2015年11月份也并非答辩人要求离婚,而是因为被答辩人离家十多天后回家主动提出要与我离婚。答辩人更未阻止孩子与其及其父母见面。答辩人认为,夫妻双方能走到一起不容易,特别是已经生活了这么多年,双方并没有什么不可解决的矛盾,为了双方的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也希望被答辩人可以自我反省一下,考虑考虑我及我个人的家庭这么多年来对被答辩人的照顾和关爱,希望被答辩人无论是在感情上,还是财产上,都能对答辩人坦诚相待,没有隐瞒。综合以上,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现在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以维护家庭和睦,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