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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黎洪全、王小珍与黎洪杰、黎宗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洪全,王小珍,黎洪杰,黎宗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黎洪全,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庞家镇。原告王小珍,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庞家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洪杰,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庞家镇。被告黎宗铭,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庞家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洪全、王小珍诉被告黎洪杰、黎宗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洪全、王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黎洪杰、黎宗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洪全、王小珍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王小珍发现其大门前的一棵小枣树被黎宗铭挖出了一大半,原告黎洪全向被告黎宗铭询问此事,黎宗铭借口说这棵小枣树离他家屋较近就挖了它,两人争吵了几句。当日下午18时40分许,黎洪全听到家里狗叫,刚把大门打开,一道强光就照射过来,黎洪杰手持大砍刀照着黎洪全劈头就砍了过来,他连着砍了两下,黎洪全顿时血流满面,这时,黎洪杰及其妻子、黎宗铭及其妻子等人将两原告摁倒在地就是一顿毒打,致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先后在博兴中医医院等处治疗。黎洪全被诊断为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裂伤、右足第5趾趾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右足第5趾皮裂伤等;王小珍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黎洪杰、黎宗铭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99.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洪杰、黎宗铭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26日,因自家屋后一棵雨后自然生长的小枣树对自己的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就想将小枣树砍伐。被告黎洪杰砍伐小枣树后,拖行砍伐的树木从屋后到家门口过程中,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原告从背后将其殴打,当时被告黎洪杰不清楚是谁,也没有来得及判断是谁。黎洪杰遭到殴打后进行反抗,实施相应防卫行为,后两原告将黎洪杰摁到地上,进行殴打,之后被两原告的儿子拉开。后来,被告黎洪杰跑回自己家中,并关上屋门,但两原告仍不罢休,追到黎洪杰家中,用脚将门踹开,将门踹坏,对被告继续进行殴打。两原告将黎洪杰的母亲打伤,后被其他人拉开,被告无奈,及时进行报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笔录予以证明。第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涉的小枣树并非原告所有,是雨后自然生长的,该树木离原告家约12至13米,离被告屋后不到1米,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干涉被告砍伐树木,且被告有权利砍伐树木排除对自己房屋的妨碍。从事发的起因及争斗过程看,被告没有过错,仅在受伤害的情况下实施相应防卫行为,没有故意伤害原告。原告故意将被告打伤,其损失自行承担,并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第三,被告黎宗铭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洪全与被告黎宗铭系博兴县庞家镇黎寨村村民,两家系亲属关系且房屋相邻。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原、被告因两家房屋间的一颗小枣树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相互殴打,致原告黎洪全、王小珍与被告黎洪杰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洪全、王小珍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黎洪全、王小珍于事发当日入住博兴中医医院,经诊断,黎洪全为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裂伤、右足第5趾趾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右足第5趾皮裂;王小珍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黎洪全在博兴中医医院住院7天,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黎洪全在博兴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用7786.42元,在博兴庞家镇卫生院刘家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医疗费用34.5元,在滨州××产业开发区小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用12元,以上共计7832.92元。原告王小珍在博兴中医医院住院3天,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原告王小珍在博兴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886.64元。2015年2月29日,博兴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处理意见为:王小珍同志,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院内2人陪护,院外1人护理半个月;黎洪全同志,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陪护2个月。2015年3月23日,博兴县公安局局作出博公庞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黎洪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博兴县公安局局作出博公庞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黎洪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博公庞行罚决字(2015)0000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兴中医医院住院病案2宗,(博)公(刑)鉴(法)字(2014)0479、0480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2张、病例复印费单据1张、交通费发票1宗,我院调取的博兴县公安局庞家派出所对涉案治安案件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1宗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无论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矛盾、冲突,均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积极沟通,而不应采取非理智,甚至暴力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黎洪杰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黎洪杰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的行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黎洪全、王小珍所受伤害均系被告黎洪杰打击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黎洪杰、黎宗铭共同实施的行为所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黎洪杰的行为系受被告黎宗铭的教唆、帮助所致。原告黎洪全、王小珍所受伤害与被告黎宗铭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黎洪全、王小珍主张被告黎宗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冲突发生的起因、经过,双方在冲突中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黎洪杰对原告黎洪全、王小珍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黎洪全、王小珍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黎洪全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其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黎洪全的医疗费损失为7832.92元;(2)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7天,院外1人护理60天,有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故对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54.37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642.79元(54.37元/天×7天+54.37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200元。原告黎洪全以上损失共计11885.71元。原告王小珍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为1886.6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54.37元/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3天,有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425.31元(54.37元/天×63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3天,院外1人护理15天,有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故对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54.37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978.66元(54.37元/天×3天+54.37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天×30元/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100元。原告王小珍以上损失共计6480.61元。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366.32元,由被告黎洪杰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14693.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洪全、王小珍各项损失共计14693.06元(18366.32×80%);二、驳回原告黎洪全、王小珍对被告黎宗铭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黎洪全、王小珍负担120元,由被告黎洪杰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