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张忠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66号原告韩雪,女,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颐和上书园*座*单元***室。被告张忠民,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隆府家园*号楼*单元***室。原告韩雪诉被告张忠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雪、被告张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蓝兮。大约从两年半前开始,被告便以其工作应酬为名,经常很晚回家,即便回家同原告也没有什么语言沟通,上网玩游戏是其生活的主要内容,操持家务及照看孩子均是原告一人承担。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而且每次吵架被告都将离婚挂在嘴边,更令原告难以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且漠不关心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每次身体有病,都是原告家人陪同原告去医院,被告常常在吵架时损坏家务,自己损伤自己,另原告十分恐惧。鉴于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于同年5月29日做出(2015)龙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自从上次接到判决书至今,已有六个多月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好转,故原告再次向贵院提此诉讼,望予准许。被告张忠民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即隆福家园9号楼房屋系婚前父母出资购买,不同意分割。诉讼费用不同意由被告自己承担。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以下证据:原告举证:1、身份证、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张蓝兮于2011年10月15日出生。学历证书、教师证、工资存折原件。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及条件。租房协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不具备监护抚养孩子的条件,粗心大意,带孩子时导致孩子受伤被烟头烫伤。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共有一处房产位于隆府家园E9号楼5单元413室,建筑面积71.01平米。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雪与被告张忠民于2009年6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孩张蓝兮,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六个多月,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屋位于龙山区隆府家园E9号楼5单元413室,面积71.01平方米,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产生矛盾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驳回起诉六个月后,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雪起诉与被告张忠民离婚,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蓝兮与原告韩雪共同生活,被告张忠民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00元至张蓝兮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辽源市龙山区隆府家园E9号楼5单元413室归被告张忠民所有,被告张忠民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返给原告韩雪该房一半房款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珍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