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41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3日在彬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18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为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出手殴打原告,后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到孩子,经家人劝解,原告撤诉。但被告依旧对原告态度恶劣,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双方从2011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婚姻构成和子女状况属实,双方确实曾因感情不和找家人调解,现孩子快8岁了,希望原告回家,一家三口好好生活。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何分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对被告母亲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程序正当、来源合法,且经双方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3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18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现就读于彬县底店镇大车村小学二年级一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家人劝解撤诉。2014年7月原告离家,再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孩子尚小,双方应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婚姻关系仍有维系下去的可能。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金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叱干亚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loz1loz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