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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杰文广告与被告山东欣盟公司等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杰文广告有限公司,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孙晓付,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813号原告郯城杰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公司经理。住所地郯城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号。委托代理人陈强委托代理人孙越强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学平,经理。住所地郯城县马头镇郯马路***号。委托代理人唐学平被告唐学平被告孙晓付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郯城杰文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孙晓付、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杰文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孙越强,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学平、被告唐学平、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杰文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由被告孙晓付、李刚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并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晓付、李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均属实。被告李刚辩称,李刚担保签字属实,当时借款时候没约定担保方式,借款期限为60天,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根据诉状日期来看,原告主张担保日期也就是诉状中主张的日期,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李刚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孙晓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因周转资金向原告郯城杰文广告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据今有鑫盟公司唐学平借现金: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正)。本人同意以公司办公楼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郯村镇02-2004-010)。使用期限为:60天2014年4月24日-6月24日。保证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唐学平(按印)单位盖章: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单位章)担保人:孙晓付(按印)李刚(按印)借款日期:2014、4月24日”。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晓付、李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刚庭审中称借款到期后不久大概2014年7、8月份,原告郯城杰文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张朝佐给其打电话说过担保还款的事,之后张朝佐也向其提过担保还款的事。张朝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常向担保人和借款人催款的事实,并有给两个担保人催款的通话录音。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称借据出具之后以130万元为本金计算每月付息52000元,付息至2015年9月,原告认可上述事实且自认收到17个月利息。原告称诉讼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份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开始计算。被告唐学平、李刚对上述已付利息及诉讼主张的利息方式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张朝佐证言、证人张朝佐与被告孙晓付、李刚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借原告郯城杰文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并出具借据,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利息,应予准许,但每月支付52000元利息,支付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份按法定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晓付、李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刚称原告委托张朝佐在担保期间内向其催款,视为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了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辩称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晓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杰文广告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晓付、李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孙晓付、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兰峰审 判 员  程幸乐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