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石某某、某某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黎某某,石某某,某某财保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跃进、陈振华,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被告某某财保某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某、石某某、某某财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跃进、陈振华,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林娟,被告某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13时40分,被告黎某某驾驶湘某牌号大型拖拉机沿S317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S317线某地段时,由于被告黎某某安全意识不强、超速行驶、且措施错误,而将已进入左侧车道的原告肖某某骑摩托车搭载乘客张某、蒋某某三人撞倒,致使张某当场死亡,肖某某、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交警大队派员赶往现场进行勘察取证,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祁公交认字[2014]第某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与肖某某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肖某某收到上述事故认定书后,向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事故责任重新复核认定。市交警队收到事故复核申请后,认定某某交警队下发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遂予以撤销,要求某某交警大队重新认定。某某交警队仍作出同样的维持责任的认定。原告肖某某之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湘某牌号车在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肖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并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3995.95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黎某某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原告肖某某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肖某某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被告石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石某某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了35000元。被告某某财保辩称,本案被告即肇事车辆驾驶员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并保留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40分,被告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某牌大中型拖拉机,沿S317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S317线某地段时,遇原告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张某、蒋某某从某村往某镇方向行驶,因被告黎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致使湘某牌大中型拖拉机与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肖某某与蒋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4]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原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认定被告黎某某与原告肖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因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7月7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衡公交复字[2014]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予以撤销。2014年7月22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重认定[2014]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与原告肖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一、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三、创作性中型颅脑损伤:1、硬膜外出血;2、左侧额骨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五、头面部清创术后;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七、失血性贫性。原告肖某某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90676.5元(包括门诊治疗费1987.6元、住院治疗费88688.9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肖某某之伤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伤期间护理工1人90天;3、治伤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270天;4、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5万元;5、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原告肖某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湘某牌大中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石某某的名下,实为被告黎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原告肖某某所有,未购买相关保险。原告肖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肖某某与其妻子肖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子肖某。原告肖某某父亲肖某某出生于1952年1月6日,其母亲张某某出生于1956年4月19日,肖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大儿子肖某某、小女儿肖某某)。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蒋某某受伤、张某死亡(已另案处理),蒋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614.2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853.31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48917.54元;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3146.5元。对于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5676.5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5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50元(29天50元/天)。原告肖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超过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7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肖某某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确定治伤期间需1人护理9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8783.75元(35623元/年÷365天9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5、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9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肖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本庭对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7339.90元(23441元/年÷365天270天)。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案中,原告肖某某虽未向法庭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肖某某儿子肖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317.5元(9025元/年14年÷210%);原告肖某某的父亲肖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671.25元(9025元/年(20-3)÷210%);原告肖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5元(9025元/年20÷210%)。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肖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013.75元,原告肖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5.82元,其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9、关于鉴定费。原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庭对鉴定费认定为1200元。10、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肖某某未对摩托车进行实际修复并提供修理费票据,亦未提供鉴定意见确定需要的修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3355.43元,包括医疗费105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8783.7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733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某和原告肖某某分别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致使原告肖某某和蒋某某受伤、张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黎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财保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肖某某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按同等责任五五比例分担,被告黎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某某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黎某某赔偿。肇事车辆湘某牌大中型拖拉机虽登记在被告石某某的名下,但实为被告黎某某所有,故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其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本案一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一人死亡,被告某某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06546.5元(包括医疗费105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占医疗费用总额的72%,故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7200元;原告肖某某的残疾赔偿费用为75608.93元(包括护理费8783.7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733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伤残赔偿总额的21%,故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伤残赔偿费用23100元。原告肖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剩余损失153055.43元,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527.715元,因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湘某牌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某某财保投保了有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总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某某财保应对被告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6527.715元予以赔偿;原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肖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527.715元,该款由原告肖某某自负。原告肖某某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划分。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两次认定,且原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财保辩称,被告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在被告某某财保处购买的保险并非其本人购买,而是被告某某财保的经办人郑某某代为购买,在保单上的签名亦非被告黎某某所签,故被告某某财保不存在向被告黎某某作出对免责条款及投保单的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黎某某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某某财保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药费7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残疾赔偿金23100元;二、原告肖某某的下余损失153055.43元,由被告某某财保某支公司负责赔偿76527.715元,由原告肖某某自负76527.715元;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确定被告某某财保某支公司应给原告肖某某的赔偿款合计106827.715元。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某某财保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9.9元(未预交),由被告黎某某负担1979.9元,原告肖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兰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