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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与刘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刘永强,范小锋,刘淑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南街**号。负责人胡洋,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强,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锋,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娟,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强、范小锋、刘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被上诉人刘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辜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小锋、刘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永强系荣县留佳镇天星村村民,2011年12月起于荣县留佳镇中鑫综合经营部从事货物配送工作。范小锋与刘淑娟系夫妻。川CK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刘淑娟,该车系范小锋与刘淑娟夫妻共有财产。川CK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2015年2月27日,范小锋驾驶并搭乘罗翠兰等的川CK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永强驾驶并搭乘刘涵予的川C02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装载柑橘)于荣县留佳镇花红村20组会车时,川C02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货架所装载柑橘的箩筐与川CK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后摔倒,造成刘永强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9日,刘永强在荣县长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5年3月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3201500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小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涵予等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1日,自贡兴达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永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16日,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刘永强伤残程度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5年8月14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永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刘永强与余冬梅于2007年1月4日育子刘涵予;2.诉讼过程中,刘永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范小锋、刘淑娟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范小锋、刘淑娟应承担责任的追偿,并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刘永强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即扣除412.7元。法院依法确认刘永强的损失为:医疗费27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81元×20年×10%=48762元)、误工费6068.33元(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1642元/年÷365天/年×7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637.94元(被抚养人刘涵予生活费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027元/年÷12月/年×115月×10%÷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3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70554.61元。原审法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范小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CK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范小锋与刘淑娟夫妻共有财产,范小锋、刘淑娟应对刘永强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K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期间,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应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永强的损失予以赔偿。3.刘永强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伤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院对刘永强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有证据证明及非刘永强医疗费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依法确认。4.诉讼中,刘永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范小锋、刘淑娟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范小锋、刘淑娟应承担责任的追偿,并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诉讼中,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刘永强伤残程度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未改变,由此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由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承担。6.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在川CK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永强各项损失69406.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在川CK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永强各项损失69406.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刘永强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不服,以刘永强系农村居民,拥有农业生产资料,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刘永强在城镇务工及生活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永强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于庭审中答辩称,刘永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小锋、刘淑娟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刘永强提供以下证据:1.刘永强参加作战人员鉴定表一份;2.刘永强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一份;3.银行流水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刘永强系退出现役参加过作战的人员,国家每月支付其工资394元,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针对刘永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发放的工资,而应是抚恤金,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刘永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领取工资,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永强与被上诉人范小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致刘永强受伤致残,刘永强应对造成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范小锋应对刘永强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川CK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范小锋与被上诉人刘淑娟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淑娟与范小锋应对刘永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永强自愿放弃对范小锋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的其余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刘淑娟所有的川CK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刘永强的损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刘永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刘永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荣县留佳镇留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荣县留佳镇中鑫综合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黄泽中签订的劳动合同、黄泽中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永强自2011年12月起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一审将刘永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荣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甘语慧代理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