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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范恒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恒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邱刚,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范恒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恒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刚、被告人范恒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小沼范家村范某甲家屋后被告人范恒强家屋前,因为修路垫土的事,被告人范恒强与被害人范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恒强用刀子和镢头将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打伤。2015年11月1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范某甲胸部损伤致气管破裂及肝脏裂伤行手术治疗,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2c、5.7.2c的有关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范某乙胸部损伤致右侧血气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范某丙左足损伤致左第1跖骨骨折之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k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范恒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029.27元、误工费2011.69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误工37天)、护理费1196.1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1人护理22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68897.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975.19元、误工费10819.63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误工199天)、护理费924.29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1人护理17天)、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9229.1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637.9元、误工费1250.51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误工23天)、护理费489.33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1人护理9天)、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2647.74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范恒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人范某丁、范某戊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范恒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提供的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恒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恒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恒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恒强持锐器刀子和钝器镢头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范恒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范恒强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庭审中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庭审中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庭审中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恒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止)。二、扣押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穆村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镢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范恒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88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范恒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922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范恒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264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