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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蒋祖成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祖成,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祖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涛、王琨,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蒋祖成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蒋祖成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下属五宝派出所递交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认为江北区征地办构成强迫交易,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破案,逮捕犯罪嫌疑人。次日,该派出所予以受理。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渝公江不立字(2015)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蒋祖成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蒋祖成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渝公江复不受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送达蒋祖成,以该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非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蒋祖成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蒋祖成系对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渝公江不立字(2015)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的提起的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接到蒋祖成向其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系刑事司法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蒋祖成于2015年1月27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渝公江复不受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祖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不予立案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上人诉限期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渝公江不立字(2015)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送达回执;5、邮政快递详单。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接报回执;3、受理回执;4、不予立案通知书;5、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7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蒋祖成举示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举示的证据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具有受理公民、法人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告知行为,属于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决定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在五日内审查并进行答复,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祖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浩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