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峰与郑巨云、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郑巨云,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216号申请执行人李峰,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郑巨云,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楼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巨云、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巨云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查封被执行人郑巨云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三期4栋4单元19层1室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月日起到2019年月日止)。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风二○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