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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吴益利、潘智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吴益利,潘智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李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何善金,刘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邓伟良,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41号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斌、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益利,男,壮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潘智满,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邬曼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洁青,系公司员工。被告李贵,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郑奇。被告何善金,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刘芳,女,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蓝伟雄。被告邓伟良,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肖亚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宇。案件程序: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益利、潘智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诉讼中,因刘芳、何善金、李贵、邓伟良、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利、潘智满、李贵、人寿保险公司、何善金、刘芳、紫金保险公司、邓伟良、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吴益利、潘智满连带赔偿原告路产损失6608元、鉴定费480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损失1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4日12时23分,被告吴益利驾驶粤E号厢式货车,在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59KM+700M路段追尾碰撞李贵驾驶的粤J号厢式货车,导致该车辆又追尾碰撞何善金驾驶的粤Y号厢式货车,粤Y号厢式货车又再追尾碰撞邓伟良驾驶的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造成四车连环追尾碰撞,吴益利及其车上乘客潘叶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益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贵、何善金、邓伟良无责任。粤E号厢式货车系被告潘智满所有,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了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了其他当事人的损失48209.71元。另查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李贵驾驶的粤J号厢式货车、何善金驾驶的粤Y号厢式货车、邓伟良驾驶的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的产权单位,负责日常养护、运行管理。以下是双方有异议的事项,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的路产损失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告以被告吴益利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泄漏化学液体造成沥青路面损坏为由,请求赔偿其路产损失6608元、评估费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记载事故造成的路面损坏情况,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评估书、事故现场照片,只能证明一环路面的损坏是由于化学物质污染导致,并无证据证明系肇事车辆装载化学物品泄漏造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损失的修复价格鉴定结论或者维修单据来确认。本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没有记载事故造成的路面受损情况,但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碰撞的成因,结合事故现场勘查的照片反映,被告吴益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的现场确有液体泄漏至路面的情况发生,经评估机构现场勘查,泄漏的液体为化学物品,已造成了沥青路面污染受损,并对损失的价值作出了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成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则原告请求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其路面的损失6608元,及支出的评估费4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益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益利驾驶的粤E号厢式货车系被告潘智满所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益利、潘智满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及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判断,本院推定被告吴益利与被告潘智满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潘智满应承担被告吴益利的赔偿责任。粤E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智满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已赔付完毕。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无责车辆粤J号厢式货车、粤Y号厢式货车、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确认粤J号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外,其余无责车辆的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均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购买的性质判断,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本院推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商业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潘智满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上两年度的商业险投保单,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五)项:“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因污染导致,属于其承保的商业险免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商业险按照约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上用了加粗的字体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潘智满在过往的商业险投保时,对商业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也曾予以确认,换言之,被告潘智满知道商业险的责任免除。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污染引起的损失,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6788元(7088元-(100元+100元+100元)],由被告潘智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无责车辆均推定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何善金、刘芳、李贵、邓伟良、广东蓝洋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无责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0元;四、被告潘智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6788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智满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智满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翁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