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路国占与赵进明、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占,赵进明,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1923号原告路国占。TEL:.委托代理人焦文峰,男,汉族,1976年8月7日生,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进明,男,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庄村**号。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友谊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成洋,该公司经理。TEL:.原告路国占与被告赵进明、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国占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进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水上明珠小区7#、8#、13#、14#楼项目从事内墙颗粒保温作业,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600元未付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5600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所确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不仅包括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明确,也应当包括当事人的住址具体明确,而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赵进明的住址是“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庄村16号”。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多次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庄村16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该住址根本就不是被告赵进明的家庭住址,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如果原告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国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0元,退给原告路国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刘启斌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人民陪审员 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伟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