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万顺与路桥城南外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顺,路桥城南外科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顺。委托代理人:侯小玲,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耿集村王楼村*组。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城南外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新安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盛国良,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万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18日,原告王万顺乘坐被告路桥城南外科医院所有××人吴学礼到贵州省毕节市。车上还乘坐王成勤、吴森、吴位东、肖权、顾贵等5人。被告路桥城南外科医院系该次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原告王万顺于1998年6月30日毕业于郑州白求恩卫生职业中专,其在该次救护车上提供护理服务。2013年3月20日5时33分许,肖聪驾驶的该超载救护车(核载5人,实载8人)沿贵毕公路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58Km+400m处时,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徐道康驾驶超载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肖聪、吴学礼当场死亡,王成勤死亡,原告及其他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道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颧弓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眼睑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用去医疗费33748.54元;后经门诊陆续治疗,门诊用去医疗费3912.98元;合计医疗费37661.52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遗留损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同年10月28日,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王万顺与被告路桥城南外科医院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系在浙J×××××号救护车上提供护理服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已生效的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系该次运输的承运人,另根据被告单位负责人兰海荣在接受台州电视台“王庆天天见”栏目组采访时认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肖姓司机为医院的工作人员,系××病患的长途运输工作。虽然原告自认系司机肖聪接其上救护车,但救护车作为医院的专用车辆,其在外观上已足以使得不知情的相对人对自己在救护车上的护理工作系为医院提供劳务产生合理的信赖,被告作为救护车的所有权人及特定管理人对其救护车辆承担全面的管理职责,现被告也无法对其与司机肖聪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提供相应依据并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不论被告是否聘请过原告、是否知晓原告在其救护车上护理,都应从外部拟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因非主营业务之需而产生的一次性、临时性的劳务仍然存在,而该些劳务并非劳务派遣所能完全涵摄,故在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仍然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之现实。而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考量原、被告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原告虽然毕业于卫生职业中专,但是按照救护车的人员配备规定,应有司机、医院执业医生、医院执业护士,原告既然认为其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其明知自己并非医院执业医生也并非医院执业护士而乘坐120救护车,存在一定过错,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各自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38668.48元,该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剔除重复计算部分以及非医疗费范畴票据审查后确定为37661.5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33天为9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该院结合原告的诊断结果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鉴于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133元每天计算210天为27930元;鉴于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133元每天计算住院33天,按照66.5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护理57天,护理费合计为8179.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系为查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所支付的必须的费用且有发票为凭,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19373元每年计算20年的26%为100739.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损害后果在不考虑过错程度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为1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659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该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以及往来各地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73382.40元,该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现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劳动能力丧失产生功能障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劳务费1000元,鉴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明约定劳务费具体金额的证据,该院对该金额无法予以确定,且该费用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提供本次劳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76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7930元、护理费8179.50元、残疾赔偿金1007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200.62元。由被告承担60%计116520.37元,鉴于被告未举证已实际支付原告多少垫付款,该院对原告自认的10000元垫付款予以确认,故尚需支付10652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桥城南外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顺人民币106520.37元。案件受理费4980元(原告王万顺已预交1000元,缓交3980元),由原告王万顺负担1992元,由被告路桥城南外科医院负担2988元。宣判后,王万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明知自己并非医院执业医生也并非医院执业护士而乘坐120救护车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本案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在救护车上护送病人,是××病人的能力,上诉人提供劳务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同时本案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本身不存在过错,所以一审法院由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医疗费方面,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医疗花费都有相应票据,剔除的部分不正确。营养费方面,上诉人多处骨折及大量出血需要的营养供给也较大,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认定明显过少。护理费方面,应当依照133元/天计算。精神损失费方面,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赔付,也未关心过上诉人,上诉人的身心受到极大的刺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数额过少。交通费方面,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都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错误。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一直在家休养,无法参与工作,且从台州市博爱医院的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肢体功能丧失是存在的,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证据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路桥城南外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王万顺相关损失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被上诉人非本案唯一侵权责任主体。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聪作为肇事救护车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徐道康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行为侵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再者,救护车作为从事医疗救护工作的专用车辆,其构造与功能上的特殊性对随车的工作人员包括驾驶员、医生、护理人员均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而上诉人并无相应的护工资质,其在救护车上提供护理服务,客观上增加了遭受意外伤害的风险以及由于缺乏安全防护知识而无法再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王万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难谓失当。二、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费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