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必英、向希桃等与邓开全、邓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英,向希桃,张兴华,张某甲,邓开全,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周必英(系受害人张某乙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希桃(系受害人张某乙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兴华(系受害人张某乙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向希桃(系原告张某甲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开全,务工。被告邓文,医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集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号。负责人王丹,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必英、向希桃、张兴华、张某甲诉被告邓开全、邓文、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春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华、被告邓开全、邓文、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即本案被告邓开全需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因鉴定暂停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必英、向希桃、张兴华、张某甲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邓文驾驶鄂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1时5分,行驶至1313KM+420M弯道路段,遇被告邓开全驾驶鄂E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受害人张某乙相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文仅支付丧葬费500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邓文、邓开全并不积极赔偿。经查,被告邓文在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丧葬费50000元、尸体运输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69.50元(母(8681元5年=43405元)+女(8681元9年)÷2=390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生活费、误工费和差旅费2000元,合计402049.5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邓开全承担146024.7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与被告邓文共同承担146024.7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受害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周必英、向希桃、张兴华、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张兴华、向希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希桃与死者张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家堰派出所及高家堰镇古城村民委员会户口关系证明各1份;被告邓开全、邓文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被告邓文驾驶车辆的行车证、保险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保险公司应为本案被告,被告邓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保险金额。证据二、2015年10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邓文、邓开全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张某乙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证据三、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张某乙死亡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证据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证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张某乙死亡后依民俗民风进行了土葬的事实。证据五、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发票2份(588元)、交通费票据5份(73元)、进餐费票据21份(1090元),证明受害人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处理交通事故共计开支1751元。被告邓文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交警部门划分的同等责任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认定;4、原告周必英育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除以三;5、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垫付了受害人相关费用50000元。被告邓文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邓文驾驶的鄂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证据二、2015年9月2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邓文缴纳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0元,且受害人张某乙之子张兴华已领取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为邓开全支付医药费10000元。因被告邓文与被告邓开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邓文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10%,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是90000元。由于被告邓开全没有购买交强险驾驶机动车,应该先由邓开全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本公司再按商业险比例进行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两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20万元应按比例进行分配。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①、尸体运输费6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该重复计算;②、原告周必英有3个子女,被抚养人周必英的生活费43405元应除以三;③、原告张某甲已年满1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④、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⑤、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生活费、误工费、差旅费按证据据实承担。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邓文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邓开全辩称:同意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邓开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出生日期已年满10周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8年;对原告周必英的子女情况证明有异议,其共育有3个子女;对土葬证明有异议,认为丧葬费应依法计算。对被告邓文、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邓文驾驶鄂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1时05分,行驶至1313KM+420M一般弯道路段时,遇被告邓开全驾驶鄂E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受害人张某乙相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被告邓开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文、邓开全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某乙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本案四原告与(2016)鄂0528民初166号案件的原告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本院将在保险限额内对两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比例计算。同时查明:被告邓文驾驶的鄂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邓文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金额内免赔率为10%,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被告邓开全驾驶的鄂E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受害人张某乙(1965年10月10日出生)死亡后,被告邓文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兴华陈述,原告周必英共育有一子二女。本案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调查、辩论及本案证据,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49192.33元(母(8681元5年÷3人=14468.33元)+女(8681元8年÷2人)=347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588元、交通费73元。以上共计293441.83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案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9842.87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被告邓文、邓开全违规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开全、邓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必英、向希桃、张兴华、张某甲的赔偿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邓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两受害人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98162.30元(293441.83元÷(另案35387.07元+293441.83元)1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76189.89元{((293441.83元-98162.30元)50%)÷((293441.83元-98162.30元)50%+另案17698.09元)}90000元。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按比例分项赔偿及“商业险”按比例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邓开全、邓文按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3、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用,应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对被抚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应以实际年龄计算8年;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生活费、误工费和差旅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588元、交通费73元。4、对被告邓文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必英、向希桃、张兴华、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16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必英、向希桃、张兴华、张某甲的经济损失76189.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邓文赔偿原告周必英、向希桃、张兴华、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1449.88元((293441.83元-98162.30元)50%-76189.89元)。被告邓文已赔偿50000元,原告周必英、向希桃、张兴华、张某甲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邓文垫付的赔偿款28550.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邓开全赔偿原告周必英、向希桃、张兴华、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97639.77元((293441.83元-98162.30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周必英、向希桃、张兴华、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5.01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邓开全负担577.51元,被告邓文负担5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