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930号原告袁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被告王某,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导致关系紧张,感情逐步冷漠。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紧张关系愈演愈烈,现分居近一年,互不理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调解分割财产。被告辩称,被告要求调解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经人介绍后相恋,于1985年2月6日在滕州市原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同年3月4日举行婚礼。1985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甲。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原、被告离婚,调解分割财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活三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生活中虽存不同意见,但并非不能化解,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顾念子女家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经审查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