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于万金诉张恩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金,张恩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405号原告:于万金。被告:张恩思。原告于万金诉被告张恩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万金诉称:被告张恩思系个体养殖户,因饲养肉食鸡缺少资金,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恩思辩称: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恩思在饲养肉食鸡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标明:“金额8,000元,欠款人:张恩思”。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恩思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和被告张恩思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恩思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万金借款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恩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恩思在履行义务时加付2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国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