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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国明诉李东升、韦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铭瑞建材有限公司,李东升,韦朝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436号原告:长春市铭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东升,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韦朝兵,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国明诉被告李东升、韦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春市铭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被告李东升、韦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铭瑞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7月16日起开始给被告李东升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阳光水郡的工地供货,直到2014年9月4日止,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888.00元整。除去退货部分(价值12028.00元),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整,剩余的8886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88860.00元及判决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1111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东升辩称: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韦朝兵系施工工地的材料接收人员,此货款不应由被告韦朝兵承担,应由被告李东升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韦朝兵辩称: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并对有其签名的材料接收单认可,但此款应由被告李东升承担给付义务。原告长春市铭瑞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明在庭审中提供了22张销货清单,证明二被告人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李东升、韦朝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被告李东升、韦朝兵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春市铭瑞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给被告李东升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阳光水郡的工地供货,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888.00元整。除去退货部分(价值12028.00元),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整,剩余的8886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李东升供货,被告收货后并出具了销货清单,尚欠货款88860元。此款应由被告李东升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韦朝兵系被告李东升施工工地的材料接收人员,对此款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李东升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88860元,并承担自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的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铭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860元及判决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李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延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