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鑫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鑫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804号原告曹鑫鑫。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鑫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鑫鑫诉称,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9月22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15000元,原告修复后前往被告处理赔,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产生争议,理赔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5000元无异议,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其车辆损失的50%应由对方承担,不应要求其公司全额进行赔付。如法院判决公司全额支付,保险公司要求确认其有权对事故中的责任方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曹鑫鑫将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5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11时起至2016年5月7日11时止。2015年9月22日18时30分左右,曹鑫鑫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南海公路匝道(与吕北公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匝道由东向西行驶由案外人顾洪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顾素英)发生碰撞,致顾洪昌、顾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1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曹鑫鑫、顾洪昌负同等责任,顾素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0元,曹鑫鑫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鑫鑫与被告保险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曹鑫鑫驾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损单为证,对其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第三者追偿,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被保险人有选择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抑或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故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曹鑫鑫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鑫鑫支付理赔款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曹鑫鑫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曹鑫鑫已预交),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