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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淑艳诉被告贾淑芝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166号原告贾淑艳,女。被告贾淑芝,女。委托代理人吕雪峰(被告贾淑芝之子),男。原告贾淑艳诉被告贾淑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艳、被告贾淑芝委托代理人吕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淑艳诉称:原、被告之母关玉元现有六名子女,2013年原、被告等六人商定,每人每年照顾其母关玉元两个月,如不能亲自照顾,则每年给付关玉元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3200元。被告2015年拒绝赡养关玉元,并且未按约定给付赡养费,按约定关玉元应由被告照顾期间由原告照顾。因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期间照料、供养关玉元的费用3200元。原告提供了证人贾树春的当庭证言,称2015年春节以后,因被告仅同意每年给其母关玉元拿2000元赡养费,其与贾树桐、贾淑文、贾淑华、贾淑艳商量让关玉元起诉,其与贾淑华各拿出1000元交给原告,作为关玉元起诉的费用,贾淑华没有代替被告给关玉元赡养费2000元。被告贾淑芝辩称:2015年因其身体不好,需要治病,自身生活困难,无法亲自照料母亲关玉元,也无力承担3200元赡养费,但其委托妹妹贾淑华给了关玉元赡养费2000元。如果贾淑华没有代替其给关玉元赡养费,则同意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提供了证人贾淑华的当庭证言,称2015年春节后,其替被告给母亲关玉元赡养费2000元,其中1500元交给原告,另500元交给贾树春。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淑艳、被告贾淑芝之母关玉元1927年出生,其夫已去世,2015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8090元,无其他收入,居住于鸡西市城子河区。关玉元现有六名子女,分别是原、被告和贾树桐、贾淑文、贾淑华、贾树春。2013年,原、被告等六人经其母关玉元同意,约定每人每年照料、供养关玉元生活两个月或给付赡养费3200元。因2015年被告未照料、供养关玉元生活,亦未给付赡养费,约定由被告赡养期间关玉元由原告赡养。本院另查明,因2015年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关玉元将原、被告等六名子女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赡养费。本院作出了(2015)恒民初字第794号判决,原、被告等六人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关玉元赡养费2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和本院(2015)恒民初字第794号判决所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贾树春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贾淑华的证言相互矛盾,无相关证据佐证,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对其母关玉元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代替履行,被告取得的相应利益无法律依据,应给付原告代替履行赡养义务的费用。根据原、被告母亲关玉元的收入和生活需要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情况,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和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赡养关玉元的费用2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淑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淑艳2880元。二、驳回原告贾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