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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连立与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立,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张连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浙江省永康市华丰东路111号6楼。法定代表人:胡建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家宝,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立与被告浙江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关系,审判员胡伟革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李蕾。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周云光、郑苏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立起诉称:原告等28名乘客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达成口头消费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于当日将原告等28名乘客从缙云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按约定于当日到达指定地点接原告等28名乘客,并指派其员工徐荣军依约发车前往目的地。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员工徐荣军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浙G×××××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绕城公路西向东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包括原告在内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公路大队作出的第160045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员工徐荣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包括原告在内均无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泰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和缙云中医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原告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鉴定,结论为:(一)原告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左胸6-10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与2015年5月11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20459.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连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服务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待证徐荣军受雇于被告,系被告驾驶员的事实及浙G×××××牌照客车为被告所属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人员名单各一份,待证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各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所花鉴定费用的事实;6、财产损失发票一份,待证原告服装、电子产品损失的金额;7、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张伟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租赁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从事工艺品加工的事实;8、营业执照、出生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10、营业执照、户口簿各一份、证明两份,待证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将户籍从山东省宁阳县东庄乡西直界村122号迁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五区76号楼401室、变更为非农业家庭的事实;11、出生医学证明、二七街道铁二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待证张越系原告女儿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现原告选择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案由主张权利,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原告的选择权。但原告在诉状中同时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是矛盾的,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即原告只能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来主张权利。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在此之后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新修订法律的相关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1日,应当适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要按城镇标准赔偿,必须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来源于城镇的收入来源,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因此原告应按缙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均没有此赔偿项目,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这些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0年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相关规定因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不一致,该赔偿项目已经取消,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这一项赔偿不予认可。四、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972.90元,这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本人所花费的14531.09元,其中有2240元系针灸用药的费用,与治疗事故受伤无关,属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被告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五张,待证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1972.9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住院清单中有一项是针灸8次花费2240元,这笔费用不认可,原告主要是肋骨骨折,针灸与本次车祸事故治疗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没有交通事故的定损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因本次车祸发生的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8,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户口簿显示居住地址是农村,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04年,年检日期是2011年、2012年,一般个体工商户是每年都要年检的,原告在2012年之后是否还从事工艺品销售无从得知。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认定书中没有详细记录原告的物品损坏情况,不能凭此证明原告具体的物品损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来就未包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2015年5月11日车祸受伤后先后在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泰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缙云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产生的花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与其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泰安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据此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租赁证明,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15日租住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24号楼4单元202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中泰安市出租车发票三张、金华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无法认定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交通支出,对这四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5日分别于8时15分、10时由缙云开往金华的两张交通发票,原告如搭乘其中某一趟车次由缙云至金华,就无法再搭乘另一趟车次,故本院对这两张交通票据不予认定。对2015年10月27日12时30分由壶镇至义乌的两张相同车次发票,对其中一张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在缙云就诊治疗的记录,未发现明显不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户口簿、宁阳县东庄乡西直界村民委员会和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铁二社区的证明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将户籍从山东省宁阳县东庄乡西直界村122号迁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铁二社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营业执照虽然真实,但无法据此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营业执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书中并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具体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972.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等28名乘客与被告达成口头消费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于当日将原告等28名乘客从缙云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依约于当日到达指定地点接原告等28名乘客,并指派其员工徐荣军依约发车前往目的地。2015年5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员工徐荣军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浙G×××××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西向东行驶至46km+5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道路右侧护栏碰撞后调头向左侧翻,造成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2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的第160045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员工徐荣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28名乘客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泰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5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1972.90元。原告自2010年8月15日租住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24号楼4单元202室,并于2015年11月4日将户籍从山东省宁阳县东庄乡西直界村122号迁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铁二社区。2015年10月20日,原告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鉴定,结论为:(一)原告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左胸6-10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与2015年5月11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531.09元,误工费106元/天×157天=16642元(误工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5日止,共计157天),护理费130元/天×105天=136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20年×10%=38746元,共计89725.0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运输服务的乘客,具有消费者的地位,其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不应同时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1日,故本案应适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原系农村户口,虽已将户籍迁入城镇,但迁入城镇时间未满一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缙云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赔付。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这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2309.01元,但原告诉请中已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再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张连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9725.09元;二、驳回原告张连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7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042.8元,原告张连立负担4564.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