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孙峰、孙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峰,孙义,赵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系上诉人孙峰之子。委托代理人:孙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华。委托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峰、孙义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出示了涉及借款事项的字条三张,2013年8月12日的借条上载:“今借赵国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孙义、孙峰,2013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的欠条上载:“2013年8月12日借赵国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今未还。产生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2日,壹拾陆万元整,共计本金加息116万元整。本人自愿从2014年11月12日按月息4%,保证在2014年底之前全部归还本息,逾期不还根据借款内容执行,除正常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外借款人同意按照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五另外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孙峰,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7日的证明上载:“今孙峰我借赵国华人民币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以前借条本息合计数),孙峰,2015年1月27日。”被告孙峰辩称已还过本金20万元,原告赵国华称该20万元系2014年2月12日还的,还的是利息。合议庭释明:被告孙峰应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还款凭据,逾期则按原告的证据及陈述来认定款项性质及还款日期,被告孙峰逾期未提交。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涉及的100万元借款事实有相关证据及被告孙峰的认可,予以认定。二、从孙峰给赵国华出具的2014年11月12日的欠条及2015年1月27日的证明所载结算内容看,孙峰所还20万元应为利息,如还的是本金,该两字条所载结算利息不应再依据100万元为基数而应是80万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所还20万元款项系利息的陈述予以采纳;原告称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其距借款日时长6个月,20万元亦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较为吻合,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所还20万元款项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孙峰关于该20万元的辩解,其有义务提交还款凭据,但孙峰未提交,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原、被告就2014年2月12日前的利息已结算并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2月13日。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是对出借方收益的限制,即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应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孙峰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高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且属共同借款人,被告孙峰在欠条及证明上所确认的事实对被告孙义具有约束力。被告孙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峰、孙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华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赵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孙峰、孙义负担。上诉人孙峰、孙义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实属高利贷,且本生息、息生息、利滚利,至一审判决前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已付给被上诉人本金20余万元,而一审却认定上诉人所还的是半年利息,支持了被上诉人高利率行为,加重了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年利率高达48%,是十足的高利贷且存在复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第28条的规定,其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而一审的认定与该规定相悖。一审判决确定除偿还被上诉人100万元本金外,还同时支持了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为100万元,而没有扣除上诉人已付的20万元本金,其利息违约金再计算至还清为止,势必影响上诉人对义务的履行。综上所述,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国华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民间借贷利息并不是高利贷,其利息的计算虽然在借条上约定是四分,但双方算账时并没有按四分进行计算,计算的利息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将上诉人所还的20万元确定为利息并无不当之处。因为双方借款的利息并没有按四分计算,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所还款项无法确定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确定为先还息后付本。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孙峰提交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赵国华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赵国华收到上诉人孙峰给付的1万元。被上诉人赵国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收条载明的1万元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款。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国华提交证据,枣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向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3000元,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收取1万元的收条针对的就是该笔欠款,与本案100万元的借款无关。上诉人孙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23000元不是借款是购买酒的货款。现在酒还放着,常州周则民可以作证,经过周则民给被上诉人说的拿23000元的酒。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赵国华的枣庄农村商业银行6223190414810611理财卡于2013年8月17日行内转账两笔各10万元、于2013年8月18日转账支取76万元,合计金额为960000元。被上诉人赵国华陈述向上诉人孙峰所支付的2013年8月12日100万元借款除上述96万元之外,可能当时给了4万元现金。上诉人孙峰对现金给付不予认可,主张都是银行打款,没有现金给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对于欠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于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赵国华于2013年8月12日向上诉人孙峰出借的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赵国华所提供的银行转账金额为96万元,其余4万元没有支付凭证,因此原审认定借款金额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二审认定初始借款本金数额为96万元。上诉人孙峰主张其于2014年2月12日给付被上诉人赵国华的20万元系偿还的欠款本金并非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在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且2014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的时间发生在该欠条形成之前,上诉人孙峰主张其偿还的是本金与2014年11月12日的欠条以及2015年1月27日的证明内容均相悖。上诉人孙峰也未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出能够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孙峰提出20万元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查明,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孙峰向被上诉人赵国华偿还20万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计时6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96万元×2%×6=11.52万元。多支付的8.48万元(20-11.52)应当冲抵本金,本金数额为87.52万元(96-8.48),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峰于二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其又偿还被上诉人1万元,但是被上诉人赵国华抗辩称上诉人孙峰偿还的并非本案欠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孙峰给付被上诉人赵国华的该1万元不能从本案欠款数额中扣减。对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孙峰在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若逾期不还,除支付正常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外还要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赵国华据此诉请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认定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二、变更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孙峰、孙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国华借款本金87.5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87.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孙峰、孙义负担12552元,被上诉人赵国华负担304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峰、孙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孙峰、孙义负担12552元,被上诉人赵国华负担30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