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彦伏与马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伏,马成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374号原告:马彦伏(曾用名马彦福),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马成贵,男,1957年5月4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彦伏诉被告马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伏、被告马成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彦伏诉称:2013年被告马成贵从原告处购买甘草苗子886公斤,双方约定每公斤14.5元,共计12847元,于当年5月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4月,被告用1470公斤甘草抵顶了4410元甘草苗子欠款,剩余8437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甘草苗子款84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贵辩称:种植甘草是村里的项目,村里要求村民种植甘草,不允许种植玉米。购买原告的甘草苗子每公斤14.50元,其中一半都是土,被告询问村干部甘草苗子全部是土怎么办,村干部答复这是村里的项目,必须得种。挖甘草时原告要收购被告的甘草,被告及其女婿在团结村的过磅点将甘草过磅后拉到了原告家里。之后原告到被告家里索要欠款。被告种了三、四年的甘草,淌水、施肥、雇佣他人采挖,投入了10000余元,这些损失无人补偿,原告收购被告的甘草每公斤3元,甘草苗子每公斤却是14.50元。现在要求原告将收购被告的甘草退给被告,被告将甘草苗子钱支付给原告。原告马彦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甘草苗子款12847元;2.红寺堡权平过磅清单二张,证明原告收购了被告1470公斤甘草,每公斤3元,共计4410元,用来抵扣被告欠原告的甘草苗子款。被告质证后发表质���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中被告的签名捺印是购买原告甘草苗子当天被告本人签名捺印的,是村上干部王自保、马玉清让被告签的,马玉清告诉被告因购买了原告的甘草苗子,所以要签名,被告就签了;证据2,其中2015年4月16日过磅清单,被告对其甘草的过磅吨数并不清楚,是被告的女婿驾驶车辆看着过磅的,同时对单价3元有异议;2015年4月11日的过磅单与被告无关。被告马成贵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且当时明知系购买原告甘草苗子而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甘草苗子款1284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2015年4月6日的过磅清单,被告认可其与其女婿将甘草过磅后拉至原告家中,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5年4月11日的过磅清单因与本���无关,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马成贵购买原告马彦伏甘草苗子,价款共计12847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马彦福甘草苗子款壹万贰仟捌佰肆拾柒元(小写12847元)”。2015年4月6日,原告收购了被告的甘草,被告与其女婿及原告儿子共同在红寺堡镇权平过磅处将甘草过磅,之后被告及其女婿将甘草运至原告家中。过磅清单中显示净重为1470公斤,单价为3元,总价款为441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成贵购买原告马彦伏甘草苗子属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12847元甘草苗子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陈述由被告及其女婿将甘草过磅后送至原告家中,因此认定被告自愿将甘草出售给原告。同时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下欠原告的甘草苗子款已经与原告收购其甘草的甘草款顶清,��认定被告同意以原告欠其甘草款折抵其下欠原告的甘草苗子款,双方之间就部分债务相互抵消达成了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收购被告的甘草总价款为多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红寺堡权平过磅清单显示净重为1470公斤,单价3元,总金额为4410元,虽被告陈述其并不清楚卖给原告的甘草净重为多少,亦不认可单价为每公斤3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收购其甘草的净重、单价及总价款,故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总价款为441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甘草苗子欠款8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甘草苗子一半是土,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种植了三、四年的甘草,淌水、施肥、雇佣他人采挖,投入了10000余元,这些损失无人补偿,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纷,被告作为买方,购买了原告的甘草苗子后进行种植,种植投入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彦伏甘草苗子款8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马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