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蒋少林与卜文波、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文波,蒋少林,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少林。委托代理人朱耀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上诉人卜文波因与被上诉人蒋少林、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少林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0日,王利因做工程需要向蒋少林借款20000元,后经蒋少林多次索要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王利、卜文波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王利、卜文波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卜文波原审辩称:该笔债务虽然发生王利、卜文波婚姻存续期间,但卜文波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而且王利、卜文波现已离婚。卜文波不同意还款。王利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王利向蒋少林借款20000元,并签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少林现金贰万元正(¥20000)此据”。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利与卜文波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王利向蒋少林借款,应在蒋少林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蒋少林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王利、卜文波婚姻存续期间,且卜文波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几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利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王利、卜文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少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利、卜文波负担。卜文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王利、卜文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卜文波对此并不知情,且王利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蒋少林对卜文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少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卜文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利答辩称: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卜文波向本院提交王利于2014年7月4日向蒋少林出具,并由孙干担保的35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蒋少林起诉孙干上述借款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利与蒋少林之间还存在另外一笔借款。蒋少林质证认为,是否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如王利已还款则借条由王利收回,如王利未还款,借条仍由蒋少林持有。本院认为:卜文波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份证据并不证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0月20日蒋少林与王利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履行,上述借款是否为王利、卜文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蒋少林、王利及卜文波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利、卜文波称涉案借款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其并未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卜文波虽于2015年7月27日与王利登记离婚,但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利陈述向蒋少林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投资,故卜文波主张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应为王利、卜文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应由王利、卜文波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卜文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卜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