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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向林刚,殷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林刚,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6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林刚,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2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1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林刚、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汉、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林刚、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4时许,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八一广场附近将被告人殷某某抓获,并从殷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2.57克。同日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东路630号X单元1-2号门口将向林刚抓获,并从其房屋卧室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5.3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2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殷某某和向林刚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向林刚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向林刚、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林刚、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2007)丰法刑初字第149号、(2013)丰法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林刚、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搜查、现场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4607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现场称量、检材提取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林刚、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林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8.55克,殷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5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林刚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林刚、殷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7.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24克、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雪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