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宪春与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春,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抚顺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4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春,男,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住所地东洲区崇德街14号。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淘沙,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爱军,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19号。法定代表人蒲信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强,系该局法制支队复议理赔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权,系该局法制支队复议理赔大队科员。上诉人孟宪春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宪春,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淘沙、高爱军,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强、张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东公(治)决字[2009]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孟宪春行政拘留10日。孟宪春不服,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抚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抚顺市公安局作出抚公复字[2009]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洲公安分局作出的东公(治)决字[2009]第36号对孟宪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7月22日送达给孟宪春。孟宪春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孟宪春送达抚公复字[2009]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自接到抚顺市公安局向其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出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宪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上诉人孟宪春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是不正确的,本案的诉讼期限应属于没有固定年限的特殊情况,上诉人至今7年都不知“非访和扰序”的事实,至今未收到处罚决定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2日向上诉人孟宪春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及期限,上诉人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铁军审 判 员 柳 红代理审判员 兰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