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红与钟太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太春,韩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太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上诉人钟太春因与被上诉人韩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钟太春系杭州市下城区达顺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2015年9月26日下午,有客户向钟太春购买家具,在搬运柜子时,柜子倾倒并碰到了在旁边洗碗的韩红,韩红因此跌坐在台阶上并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臀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当天的医疗费均由钟太春支付。2015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韩红的病情证明单,处理意见:卧床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韩红于2015年10月起诉请求判令:钟太春补偿韩红停工损失费12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房屋租赁费1800元,以上合计15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钟太春在搬运家具中,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家具倒翻后致韩红身体受伤,故应对韩红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韩红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核后认为:1.误工费,韩红主张12000元。韩红称其在杭开小吃店,但无营业执照,故其所称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鉴于韩红已到退休年龄,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原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医院的相关证明,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韩红的误工损失为1500元。2.护理费,韩红主张1000元。因韩红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受伤后需要护理,故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500元,缺乏医嘱佐证,但钟太春自愿支付1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房租费18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00元,由钟太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钟太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红经济损失1600元;二、驳回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韩红负担179元,钟太春负担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钟太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现场答辩时,被上诉人自己说是面部对着衣柜,衣柜倒的时候,被上诉人正在蹲着洗碗,因受惊吓而坐到地面上,屁股离地面距离仅15厘米左右,在这样的情况下,受伤的程度就非常轻微或者不会受伤。二、外伤证明内容有“处理意见”卧床休息一个月,日期应是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止,而外伤证明的日期却是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止,上诉人怀疑是假证明,外伤证明是在2015年10月12日开出的。三、被上诉人开的小吃店一直是在半营业损失状态中,被上诉人和她弟弟接手的是一家人家倒闭的店面,大概开门一个月左右,就撑不下去了,只好关门了,门上贴了“转让”。过了一段时间,又开门了,但始终没有生意,现在彻底关门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赔偿被上诉人1600元。被上诉人韩红答辩称:上诉人的衣柜把被上诉人砸了之后,被上诉人休息了一个月,到现在还疼,有医院的证明,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被医院诊断为左臀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势轻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病情证明单虽是其在受伤十余天后出具的,但与其伤势及治疗情况相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势及年龄、工作等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损失1500元和营养费1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钟太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